(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2年7月30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梁某某,女,壮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农民。
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从事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活动牟利。2009年4月,王某某提议并与被告人张某共谋制造氯胺酮,后选定张某在四川省安岳县的住处为制毒场所。王某某筹集资金并购得制毒原料及工具,纠集被告人王某、张某参与,伙同张某共同制出大量氯胺酮。王某某决定将制成的氯胺酮运至广东省贩卖牟利,遂安排王某、张某与张某分两批将氯胺酮运至广东省珠海市。同年5月8日3时许,王某某与王某、张某乘出租车到达珠海市香洲区王某某租住的小区门口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该出租车后备箱内查获氯胺酮96 078.4克,从张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氯胺酮33.64克;在王某某的租住房内抓获张某的女友被告人梁某某,从梁的卧室内查获其为张某保管的氯胺酮1 197.93克,并从王某某的卧室内查获氯胺酮12.66克。当日,张某携带氯胺酮到达珠海市后被抓获,并带领公安人员查获了其藏匿的氯胺酮56 696.16克。随后,公安人员在珠海市香洲区王某某女友李某某的住处查获王某某存放的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4 514.71克。同月11日,公安人员在安岳县王某某等人的制毒处查获含氯胺酮成分的黑色液体、黑色粉末、白色结晶粉末共计231.5克及一批制毒工具。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贩卖、运输、制造氯胺酮共计约160千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制造毒品并指使他人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张某、王某制造毒品后进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王某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在运输、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且非法持有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依法数罪并罚,鉴于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小于王某某,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王某、张某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梁某某在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王某、张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