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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等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09-29 16:46:54,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2017)黔0123民初458号

原告:彭某某,男,1974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贾某某,男,1969年0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76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第三人: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场镇潮水路**(原庆文厂区内)。缺席。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原告彭某某、贾某某与被告张、第三人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原告彭某某、贾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州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贾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3年11月25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00元;3.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0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在一起做工程的合作关系,由原告彭某某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木工部分由原告贾某某做。经他人介绍,在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向被告张支付500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前提下,双方于次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第三人贵州某某公司位于修文县场镇潮水村第三期酒库的劳务施工,工程总面积4万平方米,工程施工综合单价为370.00元/平方米,原告所交工程保证金,被告应当在三个月内退还。但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和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经找第三人了解才发现,第三人已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致使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虽同意退还,但均以正在协调处理为借口推诿,至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贵州建工集团第xx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xx公司)承包了第三人贵州某某公司的酒库建设工程,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我父亲。原告彭某某通过中间人找到我,表示想做贵州某某公司的酒库工程。经我和家里商量,就把贵州某某公司的酒库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彭某某,我和彭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收取500000.00元保证金,我只知道原告彭某某、贾某某在一起做工,不知道二人是什么合作关系。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因工程需要大量垫资,而原告彭某某拿不出垫资款,没有能力进行施工,我就告知原告彭某某小河同济堂制药厂的工程也是贵州建工xx公司承包,我可以和贵州建工xx公司工程项目部商量把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拿给原告彭某某做,原告彭某某表示同意。在等待开工期间,原告贾某某找到我,称500000.00元保证金是其支付的,并拿出相关凭证,就造成我们不敢把工程交给原告彭某某做,我就说可以把小河同济堂制药厂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拿给原告贾某某做。该工程开工后,经三方协商,贾某某支付给我的500000.00元保证金就直接转给贵州建工xx公司项目部作为贾某某交纳的保证金;因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量比贵州某某公司的工程多,一共要交700000.00元的保证金,贾某某另外又交了200000.00元保证金,贵州建工xx公司工程项目部一共向贾某某出具了700000.00元保证金凭证。此后,工程上的事,都是原告贾某某和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迪对接,二原告并未找我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讼请求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贵州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张与原告彭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将第三人贵州某某公司的酒库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彭某某,并约定承包方要缴纳工资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原告贾某某和原告彭某某一起合作做工程,被告张实际已经收到原告贾某某以原告彭某某的名义支付的500000.00元保证金;之后,二原告未能实际承包到工程并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收取的500000.00元保证金已经三方协商转给贵州建工xx公司,作为原告贾某某承包小河同济堂制药厂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所要交纳的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张称其向原告收取的500000.00元保证金已经由其与原告贾某某及贵州建工xx公司协商,转为原告贾某某承包小河同济堂制药厂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所要交纳的部分保证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期限不明确;在二原告未能实际承包到工程之后,原、被告双方也未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该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彭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张作为甲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12.2条载明:“本工程实行劳务工资保证金制度,合同签订后3天内,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劳务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三个月退还……”;庭审中,根据原告贾某某、被告张的陈述可认定,在二原告未能实际承包到工程之后,原、被告双方也未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案外人贵州建工xx公司承建的第三人贵州某某公司的酒库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彭某某,原告彭某某作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建设工程,且被告张亦非涉案工程的承建人,不享有工程的分包权,故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应当返还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其向原告收取的500000.00元保证金已经三方协商转给贵州建工xx公司,作为原告贾某某承包小河同济堂制药厂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所要交纳的部分保证金,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支付自2013年12月0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时间不明确,在二原告未能实际承包到工程之后,原、被告双方也未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贾某某5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计4400.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饶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谭艳华

 

 


编辑:石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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