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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保险贵阳公司与贵州省某某工程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

作者:范孟兰,更新日期:2019-09-29 15:55:11, 已有人参与

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直属支公司、贵州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黔01民终3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直属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裙楼**附**。

负责人:王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44551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恩,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孟兰,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118747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妮,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贵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10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贵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仅赔偿被上诉人2627.8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为:工程范围内的永久性工程、临时工程和设备及运至施工工地构成永久性工程的材料和设备损失及其残骸清除费用;本案保险事故责任仅包括路基挡墙垮塌、边沟损坏造成的物质损失及残骸清除费用,边坡土方垮塌部分无法区分是被上诉人经施工后的垮塌还是未经被上诉人施工的垮塌,故边坡土方垮塌不属于保险责任;2、本案保险事故责任仅包括路基挡墙垮塌、边沟损坏造成的物质损失26278.97元,残骸清除费用2627.89元,共计28906.86元,扣除免赔额后,物质损失部分上诉人无需支付保险金,仅需支付的保险金为残骸清除费用2627.89元。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事故的全部损失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

某某公司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及风险种类约定明确,本案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内,双方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勘查记录》,真实的记录了事故发生后导致的塌方数量,双方签字认定,由此可见,两次事故的时间地点都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连续暴雨引起的塌方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之中,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因暴雨造成的塌方损失是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有的损失以残骸清除费用来计算赔偿金额是一种逃避赔偿责任的态度,应予驳回;3、保险标的路段大部分集中在边坡工程,就是因为考虑工程的特点,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签订了本案的保险合同,施工期间因连续暴雨造成工地两次大型的塌方,造成损失完全符合赔偿条件,上诉人却找诸多借口逃避责任达完全违背了双方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13938.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S318望谟至贞丰某某北盘江至贞××城段改扩建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约定:一、投保人:贵州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S318望谟至贞丰某某改扩建工程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二、被投保人:贵州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S318望谟至贞丰某某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三、保险项目:S318望谟至贞丰某某北盘江至贞××城段改扩建工程。四、保险人: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直属支公司。六、范围:1、地域、地域范围程项目建设范围及相关施工区域。2、保险标的范围: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标的范围为:永久性工程、临时工程和设备及已运至施工工地构成永久性工程的材料和设备(具体内容以业主及总承包人与各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列明的工程量清单为准)。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该部分相应的保险责任。七、承保条件:(一)物质损失部分1、保险金额: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金额为工程承包价,业主及承包人以施工工程承包总价投保。以工程量清单100至700章合计减去100章中一切险及三者险保费为准。本方案特种风险指:暴雨、洪水、泥石流、山洪、崩塌、沉降。本协议和保单不包含盗窃、抢劫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施工机具损失。2、保险费率及保险费计算:道路工程建筑一切险费率:2.15‰。物质损失部分保险费=投保保险金额×保险费率=158484946.7×2.15‰=340742.63。3、物质损失部分赔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万元人民币;特种风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万元人民币或实际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三)保险期限及保证期。1、保险期限:2016年1月30日0时至2017年7月1日止。2、保证期:2017年7月2日0时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保险费合计365742.63元。落款处有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直属支公司及贵州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S318望谟至贞丰某某改扩建工程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340472.63元。2016年4月21日、5月24日,因连续暴雨,原告投保的S318望谟至贞丰某某北盘江至贞丰县城改扩建工程沙坪镇段发生多处塌方。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向被告通报事故情况,被告委派相关人员对以上二次事故分别进行了现场勘查后并制作了《勘查记录》,该记录对两次事故导致的塌方方量进行了统计,勘查人及原告均在《勘查记录》上签章及署名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查勘记录》统计的塌方方量及工程清单上的单价,统计出:2016年4月21日塌方的方量为24825立方米,单价为15.57元/立方米,损失金额共计425955.25元;2016年5月24日塌方方量为29574立方米,其中29455立方米的单价为15.75元/立方米,24立方米的单价为293.38元/立方米,95立方米的单价为235.03元/立方米,损失金额共计487983.32元;上述损失金额共计913938.57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一直未给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S318望谟至贞丰某某北盘江至贞××城段改扩建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因暴雨引发S318望谟至贞丰某某北盘江至贞××城段改扩建工程多处路段出现塌方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并作出了《查勘记录》,双方对《查勘记录》中载明的塌方方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损失913938.57元,该事故属于双方签订的《S318望谟至贞丰某某北盘江至贞××城段改扩建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约定的:“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标的范围为:永久性工程、临时工程和设备及已运至施工工地构成永久性工程的材料和设备”、“本方案特种风险指:暴雨、洪水、泥石流、山洪、崩塌、沉降”,原告主张理赔的损失系暴雨引起的塌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故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范围为由提出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费、保险费,属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抗辩不支付保险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直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贵州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913938.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8元,减半收取6469元,由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直属支公司承担(此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查勘记录、S318望谟至贞丰某某北盘江志贞××城段施工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工程支付月报表、《变更会议纪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贵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S318望谟至贞丰某某北盘江至贞××城段改扩建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因暴雨引发S318望谟至贞丰某某北盘江至贞××城段改扩建工程多处路段出现塌方事故,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特种风险约定的因暴雨引起的塌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上诉人某某贵阳公司对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事故责任范围的认定问题。首先,双方对保险事故责任包括路基挡墙垮塌、边沟损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双方争议部分为现边坡土方垮塌量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标的范围为:永久性工程、临时工程和设备及已运至施工工地构成永久性工程的材料和设备”,现工程中的边坡土方因暴雨垮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责任范围。关于在涉案两次事故中边坡土地垮塌量已在事故后由上诉人某某贵阳公司委托的相关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对于塌方方量进行了确认。现上诉人某某贵阳公司抗辩勘查后确认的方量无法区分是事故发生前还是发生后产生,该抗辩并不成立,理由如下:如在事故发生前该边坡土方工程量未产生,上诉人某某贵阳公司派出的勘查人员不可能将此部分工程量作为塌方方量进行确认,既然已经确认的塌方量,必然是在事故前已经施工部分,且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另行提交了工程支付月报表等证据来佐证边坡垮塌量的问题,故对有上诉人某某贵阳公司勘查人员确认的《查勘记录》载明的塌方方量,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某某贵阳公司对边坡土方垮塌量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某某贵阳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保险金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S318望谟至贞丰某某北盘江至贞××城段改扩建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约定“特种风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万元人民币或实际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现涉案两次事故产生的塌方方量根据单价计算后的实际损失为913938.5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保险金应扣除绝对免赔额91393.86元,关于残骸清除费用,因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从其自愿,故上诉人某某贵阳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保险金为822544.71元(913938.57元-91393.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10736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州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822544.71元;

二、驳回贵州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38元,减半收取6469元,由贵州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6.9元,由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直属支公司负担582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8元,由贵州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3.8元,由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直属支公司负担116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玲

审判员  厉文华

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玉梅

书记员龙珍珍

 

 


编辑:温钦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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