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受被告人陈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为陈某某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人,2009年5月5日庭审完毕后,辩护人在5月6日向合议庭提交了辩护词并附辩护人的当庭调查询问笔录。2009年5月11日,合议庭向辩护人打来电话,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进一步书面认罪,法庭考虑给予被告人处于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针对合议庭的该意见,辩护人与被告人家属、并间接与被告人本人沟通及征求龙井沟各大商户的意见后,辩护人发表如下补充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重视并采纳。
1、被告人陈某某在整个庭审程序中主观态度非常好,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并不能否认被告人陈某某的诚恳态度。在整个案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都是完全地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反映案件客观、真实情况。同样在整个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也是态度诚恳,并法庭调查、质证、辩护与最后陈述中重复客观真实的话,合议庭不能因为被告人陈某某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就认定其态度不好,被告人辩解是其在法庭上的法定权利。而无罪辩护是辩护人据于案件事实,对法律的掌握所做的辩护方向,与陈某某认罪态度是否好并没有关系,毕竟被告人陈某某是一位不懂法的普通公民,其只能客观地说出事情是怎样的情况。如果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进一步书面认罪,其内容也只能还是原来被告人的陈述,否则,就是违背案件事实的虚假供述。
2、陈某某2009年1月12日在遵义市公安局做了询问笔录,随后将该案移交刑侦三中队,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也随同移交。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在市公安局所做的第一次笔录反映了真实案件事实,而刑侦三中队所作的两次讯问笔录,是在经办民警张伦江及徐义采用了威逼、累犯及近两天手拷拷问下作出来的,该笔录有些内容与被告人陈述、案件客观真实情况不符。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没有出具遵义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所作的笔录,也没有出示在公诉阶段对龙井沟各商户做的调查笔录。红花岗区法院合议庭以刑侦三中队的供述笔录认定陈某某有罪,首先没有完全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而且是一种“欲加之罪,何患无词”的推断。因为就算是以刑侦三中队的讯问笔录作认定依据,也只能明确两被告人对公安的布控信息明知,这与必然对涉案N81手机是赃物明知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关于这个观点辩护人已在辩护词中阐明。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完全清楚,并不需要被告人进一步作出书面认罪作出判决,请求合议庭以案件客观的事实及时作出公正的判决。整个龙井沟商户也期待法庭作出公正判决,以稳定他们在遵义市继续经营的信心;被告人家属也期待法庭作出公正判决,因为只有公正的判决才切实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公正的判决法律赋予被告人继续上诉人权利加以维护更正。
谢谢合议庭!
此 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
温钦友 律师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