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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钦友: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申控意见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12-03-07 23:33:01, 已有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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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遵义市红花岗区检察院:

陈某某、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113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将赵某某、陈某某刑事拘留,219日第一购买人沙某某以情节显著轻微不给予逮捕并释放,而不知情、完全没有责任的第二购买人陈某某则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给予正式逮捕,现关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某家属的委托后,立即指派温钦友律师作为陈某某的律师来到遵义为其提供法律帮助。通过2009223日对陈某某本人进行会见了解事实经过,对龙井沟商场相关人员进行走访调查后,本律师对公安检察机关将陈某某刑事拘留并逮捕感到震惊。本律师认为,陈某某并不构成犯罪,根本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所有龙井沟商场二手手机柜台商户均认为陈某某是冤枉无罪(注:曾发生因1月13日沙某某刑事拘留第二天释放,商场各商户表示强烈不满,无耐公安机关又将沙某某刑事拘留的事件)。2月20日当各商户得知沙某某又被无罪释放,陈某某却依然逮捕遭受牢狱之苦这一消息后,在龙井沟二手手机商场引起很大民愤,一致要求联名向相关部门反映为陈某某申冤,控告公安检察机关徇私枉法,在陈某某家属的制止上下才得以平息(注:龙井沟二手手机商场已联名写出请求在本申辩意见最后页)

本律师认为,为避免事态的进一步恶化,切实维护陈某某本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切实维护公安检察机关的公正与正义形象、切实不至于此案使相关承办人承担责任。在此,希望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与检察院认真对待此事,立即将陈某某释放,或采取保障陈某某人身自由的措施来进一步调查此案。

作为直接向抢劫人购买涉案手机,并且作为龙井沟二手手机商场经营小组长的沙某某,负有完全核实手机来源的责任,其明显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而红花岗区检察院则根据《刑法》第13条“不以犯罪论处”之规定将沙某某释放。相反,作为不知情、善意的第二购买者陈某某,反而区别对待,继续将其关押逮捕。在本律师的交涉下,公安检察机关的解释是之所以逮捕是因为陈某某有前科,以这样的理由逮捕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还是对陈某某人格尊严的歧视。

之所以陈某某不构成犯罪,本律师认为,陈某某向沙某某购买手机的行为完全是一项合法的民事买卖行为!陈某某在向沙某某购买涉该案手机过程中自始自终不知道该手机系违法所得,也向沙某某支付了完全公平的对价,不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也就不构成犯罪,相反其善意取得财产应得到保护。针对以上事实,本律师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发表如下申辩意见,请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遵义市红花岗区检察院给予充分考虑:

一、本案事实经过与龙井沟二手手机商场收购手机规定

(一)案件事实经过

根据黄仁连向公安的供述以及其向本律师所作陈述,本事件基本情况是这样的:20091917时过几分左右,二手手机商场分管小组长(注:整个商场有四位组长)沙某某来到陈某某柜台,拿出一台诺基亚N81手机让陈某某帮其看一下有没有质量问题,黄仁连就查看了下手机的铃声与信号发现没什么问题,同时沙某某顺便问他该手机值多少钱,陈某某就告诉他值1000上下,就这样双方交往前后一分钟左右,沙某某拿回手机返回其柜台。到了下午1720分左右,商场各商户大部分都走了的时候,陈某某走到后门看到沙某某还在柜台没有走(注:沙某某柜台就在后门出口处),沙某某就问陈某某要不要买刚才他看的那手机,陈某某问手机是怎么买来的,沙某某说手机是一个熟人的,已经进行过登记,手机来源没有问题。既然作为小组长的沙某某说没问题并且进行了登记,陈某某就向沙某某购买了该N81手机,并当场向其支付了1100元购买手机款。2009112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以沙某某、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将他们刑事拘留,同时陈某某将手机交给刑侦中队。

经查,该N81型手机系曾某某抢劫所得,手机被抢后失主及时报了案,由此刑侦二中队对商场四小组长下达指令,一旦收购到该手机应立即通报。很快沙某某从曾某某处收购到该手机,并按规定进行了登记,其登记的手机串号(注:手机出厂唯一号)与被抢手机串号一致。在沙某某第一时间知道该手机系公安布控手机的情况下,其没有向公安机关进行通报,而是有意蒙骗陈某某并将手机转卖给陈某某。

(二)龙井沟二手手机商场收购手机规定

根据管辖龙井沟商场的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侦二中队对龙井沟二手手机商场商户的要求,收购手机应登记手机串号(注:出厂唯一号)或出卖人身份证信息,每周向刑侦二队通报一次并录入电脑,由此龙井沟商场做二手手机的商户均有一本类似登记本。如手机被盗被抢报案了,刑侦二中队则将被盗抢手机串号通报龙井沟二手手机商场分管小组长,分管小组长再向下面各柜台商户作通报,如商户收购到该手机应立即向刑侦二中队报告,以协助公安破案。而如是商户相互之间买卖手机,因手机已进行过登记,则第二个从商户手上买进手机的人则不应进行登记,以避免重复登记录入。

由此可见,本案件事实非常清楚,沙某某违反刑侦二中队指令不进行通报并有意将手机转卖给陈某某,因收购涉案手机的责任应由沙某某承担,而陈某某根本不知道沙某某向谁买的手机、支付了多少钱,在沙某某进行了登记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

二、陈某某向沙某某购买涉案手机的行为完全善意、合法,其不具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犯罪

(一)陈某某向沙某某赎买手机的行为完全善意、合法

1、陈某某不应负注意义务,不应对该手机进行登记、通报

根据遵义市红花岗区刑侦二分队对龙井沟商场二手手机商户的要求,收购手机应进行手机身份信息登记,如收购到公安立案登记的手机应立即通报,而商户间进行手机买卖就不应重复登记(注:商户间买卖手机很频繁的)。本案件所涉及的N81手机沙某某收购时确实进行了登记,作为商场负责该方面事务的小组长沙某某,该手机是违法犯罪的赃物他第一知道,在收购到手机后应立即向刑侦二中队通报,而沙某某不仅没有通报,还有意将手机转卖给陈某某以减少其手机被没收的财产损失风险。作为同一商场商户的陈某某其在向沙某某购买手机时,不应进行登记也就不应对该手机负合法性注意义务,也就不应向刑侦二中队通报。也就是说根据刑侦二中队的规定,负注意与通报义务的是第一购买人沙某某,第二购买人陈某某对该手机是否违法犯罪所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陈某某向沙某某支付了正常对价

本案涉及的N81手机本身是“水货”,只有八成新、没有内存卡、手机显示屏还有水印,按正常市场价格只值1000元左右注:公安鉴定价格为2076元,该手机全新市场价格1500元)。在陈某某向沙某某购买手机时已向沙某某询问了手机来源,沙某某明确答复是正常合法渠道所得,在这种情况下陈某某向沙某某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手机。也就是说,陈某某向沙某某购买手机的行为支付了合理对价,系完全的合法买卖行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陈某某的行为完全是一种善意取得,他购买该手机的行为应当得到保护,无论是何种责任只能由第一购买人沙某某承担。

3、陈某某认真履行刑侦二中队规定并积极表现

在接受刑罚的教训后,陈某某严格按照遵义市红花岗区刑侦二中队要求履行职责,2007年刑侦二中队布控下来一台N3210手机,被龙井沟商场柜台商户雷家钰收到没有通报,陈某某发现后主动告诉雷家钰要求通报,并在三天后偷手机的顾客再次来商场的时候,经陈某某报案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此事件说明,陈某某已严格守法,绝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二)陈某某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根据20066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从本罪的构成要件上分析,在主观方面上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得而收购,如查不明知则不构成犯罪。该罪在没有明确知道是“明知”的情况下,从以下几方面事实推定判断犯罪嫌疑人对赃物不法来源明知的认识程度:一是看赃物交易的时间、地点,如夜间收购、路边收购 ,对明知认识的程度就大于白天收购、市场收购;二是看赃物的品种、质量,如果赃物属于刚在市场发行的新产品,则不法来源的可能性就大,因为合法的所有者不会轻易卖掉,除非抢劫或盗窃所得赃物;三是看交易的价格,是否显著低于市场价值,根据经验,一般卖赃者所得赃款仅仅是赃物鉴定价值的三分之一左右;四是看有无正当的交易手续,卖赃者是否急于脱手;五是看赃物与卖方身份、体貌的匹配性以及卖主对赃物的了解程度。而本案件中,陈某某自始自终不知道沙某某卖给他的手机是赃物,手机交易地点是在正常的二手手机交易商场,N81手机是普通商品,仅在龙井沟商场就不下1000部,陈某某支付了1100元的绝对正常对价,由此陈某某根本不具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要件,不构成犯罪。就算沙某某供述其告知陈某某手机不法来源,应该结合其他客观事实加以佐证陈某某“明知”,事实上,如陈某某已明知该手机系违法犯罪所得,他绝对不会向沙某某购买并支付正常价格,因为要承担被公安扣押、没收的风险

从整个事件经过可知,陈某某根本就不知道沙某某卖给他的手机是赃物,而且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也没有违反遵义市红花岗区刑侦二中队对商场收购二手手机的登记规定,陈某某向沙某某购买该手机支付了正常的对价,应该说陈某某与沙某某只是正常的买卖民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应以违法犯罪进行打击!

三、陈某某不构成累犯,公安检察机关以其有前科为由将陈某某刑事拘留并逮捕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背了保护和尊重人权的国家最高精神,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一种侵犯

在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将沙某某、陈某某刑事拘留后报送检察院批捕中,公安局将陈某某2006年被判收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刑事判决书》附卷报批,检察院以沙某某情节显著轻微不给予批捕并释放,在不充分考虑整个案件情节轻微的情况下,而陈某某则以一纸刑事判决书给予批捕。本律师认为,这样的逮捕决定是完全没有法律与事实根据的,更是对陈某某人格尊严的一种侵犯。

(一)陈某某就算本次构成犯罪也不构成累犯

根据《刑法》第65条一般累犯之规定,缓刑犯的考验期限满时“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不发生刑罚执行完毕的问题,也就不存在累犯的问题。因为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只要过了考验期实际上并没有执行刑罚,相对于免予刑事处罚,也就是说没受过刑罚,没有接受过改造,再犯当然不构成累犯所以不存在累犯的问题。黄 仕连2006年的刑事判决为有期徒刑缓刑一年,所以,就算陈某某本次构成犯罪,其也不构成累犯。

(二)以陈某某有前科将其逮捕,违背了国家最高人权精神

检察机关依据《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沙某某不给予逮捕并释放,也就是说整个案件是情节显著轻微,不以犯罪论处。而作为不知情的第二购买人陈某某则给予逮捕,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批捕陈某某不是以《刑法》第13条的整个案件“不以犯罪论处”,不是根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甚至没有考察陈某某是否知情,而是依据此前陈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作出逮捕决定。以犯罪嫌疑人的此前执行完结的《刑事判决书》作为逮捕的依据本律师还是第一次听说过,这样的理由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也与《刑事诉讼法》60规定逮捕应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有相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相违背,与《宪法》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最高精神相违背,是对曾经犯过罪的人人格一种歧视——“你曾经是罪犯,永远是罪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保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与人格尊严,任何人与机关不能因曾经犯过罪而对其有任何歧视与不公正对待。

我们知道,任何一个犯罪都必须具备犯罪构成要件,都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事处罚性的特点。曾经的被告人陈某某因此前的不慎犯罪已经受以了应有处罚并已经改过自新。退一万步讲就算陈某某构成犯罪,在本案件中,作为第一购买人沙某某在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下,作为不知情的第二购买人凭什么构成犯罪应接受相应的处罚?难道是两罪相加?或是因陈某某有前科而看不惯?再退一步讲,就算构成累犯也是法院量刑时考虑的一个情节,而不是公安检察机关立案的一个情节,难道是公安检察机关将两罪相加给予立案,这与一事不再审更又相违背的。

四、沙某某不以犯罪论处释放,引起很大民愤

从本事件可知,在手机买卖过程中,只有沙某某与抢劫人曾某某直接进行过接触,而且第一时间知道该手机布控,其还收购并转让给陈某某,其应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在检察院审查批捕中,对沙某某以情节轻微不给予逮捕并释放,而本案中应该对陈某某一同释放,确切地说陈某某不构成犯罪早就应该释放。结果公安检察机关做出完全相反的决定,作为合法买卖者陈某某则给予逮捕,沙某某则无罪释放,就连普通老百姓也看不过去,给老百姓的第一直觉就是公安检察机关贪赃枉法。由此,在龙井沟获悉该事件真相结果后,龙井沟商场做手机的商户表示极不理解,一致要求联名向相关部门反映为陈某某申冤,并控告公安检察机关徇私枉法,只是在受害人陈某某家人的一再要求,并在本律师要求保持克制,按正常法律途径加以解决的情况下,才将此事件中以平息。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陈某某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将陈某某错误刑事拘留与逮捕,严重侵犯了陈某某的人身权利,该案如果上诉到法院,在证据与事实面前法院是绝对不能定罪的。本律师不希望陈某某的人身权利继续受到侵犯,将案件进一步恶化发展到法院进行公开审理。果真如此,本律师将在陈某某的授权下坚决捍卫其人身自由 权利。

诚望认真考虑此事!

此致

尊敬的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

                                   

 

 律师事务所

温钦友 律师

009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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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申辩意见一式五份,同时抄送:遵义市红花岗区刑侦三中队、遵义市检察院、遵义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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