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谢某,男,198 年 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 ,在昆明市国贸花市工作,身份证号:53 15,联系电话:13 8。
委托代理人:温钦友 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8 ,住址:昆明市关上中路63号。
被 告:陈某,男,汉族,20岁,嵩明县小街人。
被 告:朱某某,男,汉族,20岁,嵩明县小街人。
诉讼请求:
1 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 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998.10元,交通费769.50元,鉴定费510.00元,后期医疗费3500.0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1000.00元,总计共18277.60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在昆明市国贸花市工作,与被告朱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29日被告朱某某邀请原告参加他的生日聚会,原告应约前往嵩明,同时受朱某某邀请的还有被告陈某等人,大家吃过晚饭约21左右又一起到华溪酒店KTV里唱歌,在唱歌过程中因唱歌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发生矛盾,因双方玩得不愉快原告便起身离开歌厅并对被告说了句“我们在昆明不会再见面了”。没等原告走出酒店大厅,陈某五六个人就冲下来,在酒店大厅里被告陈某等人拳打脚踢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拖出酒店大厅。在酒店门口陈某则拿出一把约50公分长的砍刀向原告砍来,第一、二刀均被原告躲开,第三刀陈某直接往原告头上砍,将原告额头部砍伤,顿时鲜血直流,幸好当时原告用手挡了一下,否则原告会有生命危险。原告被砍伤后立即打车到嵩明医院接受救治,同时向嵩明公安机关报警,后转至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警方通过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确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后通过原告的多方努力,警方才将被告陈某抓获。原告受伤经医疗及鉴定为右额骨骨折,受伤等级为轻伤。为治疗被告所砍刀伤,原告支出医疗费6998.10元,交通费769.50元,鉴定费510.00元,经人体损伤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为350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与被告朱某某发生不愉快的情况下,原告为了避免矛盾的激化离开,而被告朱某某却无理的指使被告陈某等人殴打原告,对原告施以一阵拳打脚踢,更严重的是被告陈某竟然不顾原告生命安全,提刀直接向原告头部砍来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两被告等人殴打原告的行为不仅造成原告身心痛苦,根据法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还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人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之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200 年7月25日
附:本诉状副本2份;
证据清单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