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温钦友律师为祝某某被控贩卖毒品罪的一审辩护人,今天出席本案开庭审理。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先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其详细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到检察院查阅了卷宗材料,由此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已清楚。为依法履行律师辩护职责,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理采纳:
一、祝某某不起关键、最主要作用,不应当按主犯论处
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及法庭调查可知,被告人祝某某不是主要参与人,自2009年3月7日来到畹町购买毒品没有成功后,他再没有来过昆明,没有参与整个第二次毒品的交易过程。也就是说,在购买毒品的整个环节,联系毒品所有人,进行毒资与毒品的交接、毒品的运输等活动,被告人祝某某都没有参与,同样在购买毒品及确定毒品运输人、运输方式,运输费用支付被告人祝某某均没有参与。作为贩卖毒品罪,联系毒品所有人、毒品如何购买与交接、毒品如何运输等关键环节中,被告人祝某某都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虽然被告人出了资,但出资仅仅是贩卖毒品得以成功的一方面,被告人并不起主要作用,而且相对于其他三个被告人,祝某某的作用与地位又相对更轻更小,应当处于比其他三被告人更轻的刑罚。
二、祝某某没有将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意愿,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给予认可的事实是:第一,被告人祝某某确实共同出资购买了毒品;第二,两被告人均吸食毒品,或偶尔吸食毒品;第三,两被告人在购买毒品后的确没有将所购买的毒品用于贩卖以获取高额利润,也没有找过买家,两被告人也当庭表示没有想过将毒品用于贩卖。由此,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购买毒品后没有明确用于贩卖的意愿,也没有证据表明两被告人所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情况下,其主观恶性较小,法庭对被告人祝某某定罪量刑时,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被告人祝某某与那些为获取高额利润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严格区别开来,而不能仅考虑毒品数量定罪量刑,给予其相应较轻处罚。
三、祝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更不应当被处以极刑
根据被告人身份查询材料及被告人供述可知,祝某某没有前科、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来到云南本想投资做合法生意,因偶然原因误入歧途而犯罪;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庭审中真诚地向法庭忏悔。根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查明确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改造的,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还规定,毒品数量不是毒品犯罪量刑的唯一情节,量刑时不能片面考虑毒品数量,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结果、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处死刑,尤其是共同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的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不判处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由此,辩护人恳请法庭重点考虑被告人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本案后期被公安机关控制延伸将被告人抓获,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以从轻量刑
根据本案抓获经过等证据可知,被告人任芳、钟卫财于2009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两被告便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延伸办案,并最终于4月7日将被告人祝某某与祝某某抓获。在这前后七天里,在整个期间公安机关完全控制住了被告人,并引导本案向前发展。而所购买的毒品也早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最终未流向社会扩散。由于毒品未流向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大大减少,应该说已不可能危害社会。由此,辩护人也请求法庭对本案系延伸办案将两被告人抓获、毒品被公安机关控制未流入社会等情节,给予被告人祝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据于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难以区分的特点,不应当给予被告人更重的刑罚,尤其是单纯考虑毒品数量给予被告人极刑,而相反被告人有酌情从轻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谢谢合议庭!
此 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
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
温钦友 律师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