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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温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09-27 11:21:52,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2017)黔2633民初483号

原告:周某某,男,1xx2年x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所xxxx市,现住贵州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书,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先,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1xx8年x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贵州省xx县,现住贵州省xx县。

被告:胡某某,曾用名胡x,男,1xx6年x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贵州省xx县,现住贵州省xx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温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1000元及利息1291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具体利息按照实际还款天数计算),共计750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为工程资金紧张的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1000元,因为之前的借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21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但没有计算计算方式,现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民间借贷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某某的基本信息。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录音,证明被告事后认可向原告借了该笔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对第2份证据认为:(1)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不代表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履行;(2)被告虽然在该借条上签字,但这不能证明这是一份真实的借贷关系;(3)该借条上"由黄某某公司来承担",就算原、被告成立借贷关系,也应该由黄某某公司承担,原告也认可转移债务关系,借条上的字迹都是由原告方书写,证明原告对该债权债务的转移也是认可的。本院分析:首先,借条内容的笔迹虽不是二被告所写,但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对从原告处借支的事实予以认,这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所签订的借条;其次,从借条内容结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由黄某某公司支付"来看,这仅是对利息的支付主体的约定,不影响对借条借款本金的效力。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对第3份证据认为:(1)原告的录音是在本案起诉后对胡某某的诱导性的录音,该证据不合法;(2)录音中胡某某说通过工程的方式拿到的款,该笔款是结算工程款,不是借款;(3)整个案件跟黄某某有关,录音中黄某某之前认可,后来黄某某不认可原告才找被告要钱;(4)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我们不认可。本院分析:此段录音是原告与胡某某的通话记录,虽录音里谈及有关资金往来的事情,但是原告打电话给胡某某并录音,不免除周某某有诱导胡某某的可能,并且录音效果不清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8日补充协议,证明二被告给原告在从江工地施工且原告为工地负责人的事实。2.《劳务协议书》,证明从江项目由赵朝清负责后转给原告,由原告负责项目的责任承担的事实。3.2014年8月26日协议书,证明因工地停工,周某某作为项目代表同意补充温某某19万元务工损失,周某某确系从江项目的负责人;相关款项由黄某某的公司来支付,能和原告的借条相吻合,原告的借条不是借贷关系,原告也认可该款项由黄某某公司来承担支付的事实;借条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的8月26日,而不是2014年1月1日。4.借条,证明该笔款属于工程款,由原告向黄某某打收条的方式转给黄某某,黄某某将收条交给了四川某某基本建设工程公司。5.录音,证明该笔款黄某某已经给原告方结算且给原告方出具欠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超过举证期限,并对证据1、2、4、5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1、2、4没有原件,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5是传来证据,不免除有剪切行为为由提出异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超期举证的原因未能进行合理解释。本院认为第1、4无原件提供,无法与实际情况核实,第2份证据被告虽庭后向本院提交原件,但该份证据证明内容并没有提及原告,该份证据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故对第1、2、4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5首先录音效果模糊不清;其次该录音是温某某手机录制再转发给胡某某的,不免除有改动的情况;最后,温某某是与黄某某通话而非周某某,他们之间的通话内容不能决定周某某的诉请,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故不予采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提出异议。该协议书虽是原告代表从江凯迪生物发电站补偿温某某机械材料误工费19万元,该笔费用已于2015年前付清,并且注明此协议现金与周某某无关,被告提供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温某某、胡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于2013年在贵州省承包工程,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开支,原告每次均已现金支付方式交予二被告。经双方经结算,于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在他人代写的借条上签字,并对"温某某在从江工地借周某某人民币621000元,大写(陆拾贰万壹仟元整)"予以认可。借条中对有关利息的约定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由黄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二被告承认多次从原告处借过钱,但认为只向原告借了420000元,另外有90000元是利息和100000元是介绍费,且借支420000元是二被告向原告预支用于工地的开支为由,认为不应当向原告归还全部款项。首先,庭审中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次,原告拿予二被告的钱是不是用于工地开支或者他用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及效力。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请求向二被告归还借款62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有关利息的约定是由黄某某公司支付利息,但不管黄某某公司是否认可该利息,二被告均不是该利息的承担主体,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周某某借款本金621000元;

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2元,减半收取5651元,由温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瑜牡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蓉

书记员陈世雪

 

 


编辑:石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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