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辅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抢劫案被告人林某某的一审辩护人。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以及此前的认真阅卷,对本案有了清楚的理解,即本案的唯一焦点2001年8月、9月份在贵阳南岳路顾某某房屋·张某海、张某被骗冬虫夏草的致害人陈某与今天的被告人林某某是否系同一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希望合议庭采纳。
一、张某海、张某、周某某、顾某某等四人的辩护笔录指认被告人林某某即为陈某存在辩认错误的可能,仅依据辩认笔录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即为陈某证据不足。
(一)张某海、张某在几次陈述怎样从房间出来的细节不一致,说明辩认的一个人是会出现失误的可能。
张某海在2001年9月4日即案发当天在公安机关陈述,里门是用茶机撞开的,然后在另一间房里的旅行袋里找到一把榔头,张某用榔头打烂铁门的锁,同时说房间没有手机信号。而在其2001年9月5日书写材料中陈述,用茶机撞破木门,对怎样打开防盗门锁来讲,还讲陈某在里房屋接了两个电话,说明房间有手机信号,张某在2001年9月4日在公安机关陈述其用椅子砸开里门,后用力砸开铁门,没有用榔头砸门的事,因此,辩护人怀疑其辩论笔录也会出现失误。
(二)张某系随同贵阳市公安机关去莆田抓林某某的的,其曾在2007年4月6日的笔录中讲述的在阳台隔玻璃辩认林某某,因此,公安机关在贵阳市第二看守所为张某对林某某作真人辩认不符合法定的取证程序。
(三)张某海只见过陈某一次,张某只见过陈某两次,顾某某和周某某也只见过陈某一次,在事隔六年之后,来辩认林某某和陈某是否系同一人,存在发生失误的可能。
因此,仅凭四人的辩认笔录就肯定林某某与陈某是同一个人,存在证据不足。就此判决可能造成错案,冤枉无罪的人,所以,辩护人提出收集另一证据,即鉴定陈某的笔迹与林某某的笔迹是否系同一人。
二、鉴定陈某的笔迹与林某某的笔迹存在可能,且该证据系原始证据,并经科学技术检验得出公正、合法。
首先,张某海在2001年9月5日书写的材料中指出,陈某与张某签订有冬虫夏草买卖的协议,其次,顾某某的租赁合同,两者均有陈某签字。第三,林某某在2000年时在莆田市工商部门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应该有林某某的申请登记资料,即有相近时间林某某的字迹。虽然该申请资料是林某某而不可能是陈某,但是否属同一个人书写是可以鉴定的。如果鉴定结论与辩认笔录相互映证被告人林某某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如鉴定结论不能与辩认笔录相佐证,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宣告无罪。另外,林某盛是破案线索的直接来源,并自书经过材料,但是(1)林某盛到贵阳找张某海的经费由林某添提供,而林某添与林某某有经济纠纷,即有利害关系;(2)林某盛讲其到贵阳是冒育莆田市东桥派出所协勤人员,事实上林某盛不是协勤人员;(3)林某盛讲林某某靠诈骗发财,但事实上林某某此前没有受到违法犯罪的处罚。因此,一个冒充分派出所协勤人员本身就是违法的人,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慎重,既不要冤枉一个好人,也不甘落后核算过一个违法犯罪的人,以维护法律的公正。
辅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00 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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