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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旷某某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09-27 11:17:43,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2018)黔0115民初2727号

原告:张,男,1xx7年xxxx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旷,男,1xx1年xxxx日生,苗族,住贵阳市xx区。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60,000.00元,其中800,000.00元自2017年08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倍标准向应该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7年01月20日、2017年03月20日、2017年04月21日、2018年04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4张借条,共计借款1,060,000.00元。其中800,000.00元约定按同期银行利率两倍计息,并约定于2017年08月10日前还清。原告通过银行或现金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及其配偶刘某某。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条所述“同期银行利率”系指贷款利率。诉讼中,被告亦对收到上述借款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认收到借款,且原告也提交了相应付款证据,被告也出具了借条,故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辩称不应该支付利息,与约定的“按银行利率二倍”计算不符,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同期银行利率”系指贷款利率,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予以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旷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060,000.00元及从2017年08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8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00元,产生的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合计19,340.00元,由被告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光焰

人民陪审员  程爱民

人民陪审员  陈祖尧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助理李鉴航

书 记 员  黄 荣

 

 


编辑:石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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