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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周某3等与魏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09-27 11:15:20,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5民初2411号

原告:刘某,女,1xx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

原告:周某3,女,1xx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

原告:周某1,女,2xx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xx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

原告:周某2,男,2xx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xx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银,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xx,男,1xx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xxx区。

原告刘某、周某3、周某1、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0.00元,并自2013年07月0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及其丈夫周某4于2009年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00元;2010年01月21日至2013年07月0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借款317,500.00元。2013年07月0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刘某及周某4借款本息合计800,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08月15日前向周某4清偿部分借款。2014年03月02日,原告刘某及周某4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0元。2015年05月08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刘某及周某4本息共计2,500,0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在借款初期,向原告刘某及周某4按约定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018年05月27日,周某4死亡。本院变更其继承人周某3、周某1、周某2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提供的资金为准,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得高于24%。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原告刘某及周某4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刘某及周某4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为400,000.00元。2013年07月01日、2015年05月08日结算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均系本息合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月利率2%,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启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周某3、周某1、周某2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07月0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周某3、周某1、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启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余

人民陪审员  陈祖尧

人民陪审员  赵玉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夏夏

书记员黄荣


编辑:石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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