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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忍舐杀老母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缓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11-11-12 23:52:29, 已有人参与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宁刑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某某,男,小名链子,1962年3月4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石嘴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某,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银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慧霞、马一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晋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出狱后便住在其母亲被害人刘某某位于惠农区一矿单身楼1号楼19号的住处。2009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晋某某酒后回到家,因自己找对象的问题与母亲刘某某发生争吵,晋某某一只手抓住刘某某的头发,另一只手在刘某某的头面部用力击打了数十分钟,致刘某某的面部和双耳廓肿胀并开始吐血,晋某某用毛巾把刘某某嘴边的血擦掉,并将刘某某吐的血倒在单身楼公用水房里。5时10分左右,晋某某见刘某某吐血不止即到其哥晋某华家,对晋某华说其打母亲刘某某的事,并同晋某华一起返回刘某某的住处。晋某某见刘某某的嘴里流着血,脸肿得已经变形,其哥晋某华喊并轻推刘某某,刘某某没有一点反应,便趁晋某华回家拿钱准备送刘某某去医院之际,用塑料袋装上自己的衣服和身份证、户口本及手机充电器等物,逃离了现场。晋某华返回后发现刘某某已死亡。当日9时许,民警将躲藏在惠农区煤炭路庆宁巷2-8号唐某某家中的晋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大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提取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因其找对象的事情与母亲刘某某发生争吵,便用手在刘某某的头面部反复用力地击打,致刘某某大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晋某某在实施殴打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明知在一个年已八旬老人的头面部连续实施这样的打击力度会造成死亡的后果,而对这一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应认定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上诉人晋某某因家庭琐事,酒后用手反复击打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面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 2009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晋某某酒后,因找对象与其母亲刘某某发生争吵,便用力反复击打刘某某头面部,致刘某某吐血。5时10分左右,上诉人晋某某见刘某某吐血不止即到其哥晋某华家中,告诉晋某华其用手掌扇打母亲刘某某很严重,并随同晋某华一起返回案发现场,见刘某某侧卧在床上喘气,晋某华回家拿钱准备送刘某某去医院之际,上诉人晋某某便带衣服、身份证、户口簿及手机充电器等物,逃离了现场。晋某华返回后发现刘某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大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当日9时许,公安机关将上诉人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时间、案件立案及侦破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的客观情况。

3.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大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的事实。

4.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上诉人晋某某衣服、户口簿、身份证、手机充电器等物。

5.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枕巾、床单及毛巾上的红色斑迹以及上诉人晋宗岐裤子上两处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系被害人刘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 9999%。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上诉人晋某某辨认惠农区一矿单身楼1号楼19号住房是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现场。 

7.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7月14日9时许,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晋某某抓获的事实。

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证明2002年12月30日,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石嘴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2月19日被释放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散落在地面上的一个打火机、一盒金丝猴香烟、一只女式布鞋均为被害人刘某某生前所用残损的红色水桶盖在案发前已残损。

10.证人晋某云(晋某某的姐姐)的证言证实以下事实(1)2009年7月14日8时许,其将母亲刘某某房门用钥匙打开,看见母亲刘某某在床上躺着,已经死亡。(2) 2009年7月13日19时许,母亲刘某某说晋某某把他找的对象领到母亲的房子,让母亲刘某某照顾没同意。(3)其不希望晋某某判死刑。

11.证人晋某华(晋某某的哥哥)的证言证实以下事实(1)2009年7月14日5点10分左右,弟弟晋某某到其家说把母亲刘某某打了。其带晋某某到母亲住的地方进门一看母亲刘某某侧卧在床上喘气,枕头上有一大片血迹,母亲的脸又青又紫,地上放了一盆水,水里面有血其轻轻推母亲一点反应也没有,其想着往医院送,当时身上没有装钱,就回家拿上钱大约过了五分钟左右又到单身楼,这时母亲已经不喘气了,晋某某也不知去向。(2)晋某某告诉其说他用巴掌扇母亲的,至于怎么扇的没说。(3)晋某某服完刑一直和母亲住在一起。 

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4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其上厕所时看到一个中年男子,用脸盆往厕所水房地上倒水,倒完水中年男子就走了,又过了五六分钟,这个男子又端着脸盆去厕所倒水。

 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晋某某对其母亲刘某某不好,听见晋某某骂过刘某某两次,一次是因为晋某某喝完酒回家嫌刘某某开门迟了,另一次不知为什么,骂的话很难听。

1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4日凌晨2点多,其听见隔壁晋某某母亲说“别打了,别打了,疼!”并听见手掌打在皮肤上的声音。晋某某在骂人的时候,其隐约听见晋某某提孙某某的名字。晋某某和孙某某好像在找对象。

1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5月底开始和晋某某找对象,晋某某家里没有一个人同意,晋某某的母亲刘某某也不同意。7月12日晚,晋某某把其叫到刘某某的房子里,刘某某问其为什么缠着晋某某不放,其解释完,刘某某一直没有吭声。7月13日上午,晋某某和其为过去的事发生争吵并打了其一耳光。7月14号早晨,其听邻居说刘某某被晋某某打死了。

1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以下事实(1)2009年7月14日约9时许,晋某某从其家窗户进来说喝醉了将自己母亲打了,把脸打青了。(2)公安机关去其家把晋某某抓走了。(3)晋某某和孙某某谈过对象,俩人一直住在一起。

17.上诉人晋某某的供述,述称以下事实:(1)2009年7月14日凌晨1点喝完酒回到家,其母刘某某问其喝酒及找的女朋友孙某某的事,因孙某某是盲人,家里人都不同意这门亲事,母亲也不同意。因这个事情和母亲吵了起来,其走到床边用一只手抓住母亲的头发,另一只手在母亲脸上打耳光,母亲问其为什么会动手打她,其边打边对母亲说让她别管,但母亲还说其更生气了,往母亲的脸上使劲打,打了有三四十分钟,打了多少耳光记不清楚了。后来把母亲的嘴打烂,脸打肿,大概凌晨3点多,其看见母亲咳嗽的时候从嘴里往外吐血,一次吐一两口血出来,血都吐到垃圾桶里面,吐了有四、五次血。其用毛巾将母亲嘴边上的血擦掉,把垃圾桶里面接的血倒在单身楼公用水房里的水池里。(2)看到母亲不停的吐血,到晋某华家说其将母亲打的挺严重。其与晋某华一起到母亲的住处,见刘某某的整个脸都肿得变形,晋某华说给家里其他人通知就走了,走的时候母亲还在喘气。(3)其怕兄弟姐妹来做出过激的行为,其从家里用白色塑料袋装了一条裤子、一件背心,一个手机充电器和一块手机电池,去唐某某家躲,唐某某家里没有人,其从窗户翻进去后把带有血迹的裤子换下来装回到白色塑料袋里。大概9点多的时候,听说母亲死了,后公安机关到唐某某家将其抓获。(4)其母亲案发前刚从医院住院回来,患有心脏病和胃病。

1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晋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酒后用手反复击打被害人的头面部,致被害人大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关于上诉人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母子关系,晋某某2009年2月刑满释放后至案发一直与被害人共同居住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晋某某酒后用手反复击打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面部,在实施伤害行为后,见被害人伤势严重,遂找其哥晋某华救助被害人,证明上诉人不是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其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综观全案,上诉人从犯罪的起因、时间、地点、使用的犯罪工具、打击的部位,附卷无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无任何预谋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上诉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上诉人不顾亲情,对其年过八旬的母亲实施伤害行为并致其死亡,严重违背了法律和社会伦理道德,且属累犯,应予严惩。但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伤害犯罪,与其他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所区别,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尚有悔罪表现,亦取得亲属一定谅解,可以判处死刑,不予立即执行。上诉人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用手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刘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树宏 

审 判 员 马 桓

代理审判员 钦丽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旭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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