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仲裁员:
……本代理人系被诉人××保险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经过今天的庭审调查,现已掌握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是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一)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
1、申诉人获得被诉人××公司的营销代理资格后,虽参与被诉人组织的早会,但这早会只是公司对保险代理人提供营销培训、后续教育、激励斗志的一种方式,并不作为考核的内容,与代理人的绩效、报酬没有关系。所以,早会不是公司对员工实施的管理,其参加情况不作为考勤,反而证明了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是平等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相互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代理关系。
2、申诉人入职以来从被诉人公司获取的是佣金而非工资。申诉人和被诉人提供的报酬构成表明确反映了申诉人的报酬是由三部分组成的:佣金(按业务额计算)、责任底薪(业务额达到一定的标准分段计算)和增员奖。显然,这三部分均不具有工资性质。且被诉人不给付申诉人底薪、不承担申诉人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既然被诉人付给申诉人的不是工资,那么两者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
3、自认。诚如申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中所陈述的,“……由此成为××公司的寿险代理人”,“作为寿险代理人”,完全承认了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是保险代理的法律关系。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工作牌复印件,上面也清楚地标识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销本部”“阳光部”,说明申请人属于营销部人员,即身份为营销员。根据《保险法》和保监会制订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的定性,保险营销员即保险代理人。
(二)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1、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代理期限和权限之内,其法律后果才由被代理人承担,否则应当由代理人自行承担。显然,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不在被诉人授权的范围之内,其后果当然不应由被诉人承担。
2、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保险法》第125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这里将作为代理人的单位和个人并列在一起,说明其法律主体身份是相同的。既然作为代理人的单位不可能与被代理人构成劳动关系,同样,个人代理人也不可能与被代理人构成劳动关系。
3、保险法第134条,把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列在一起;第139-141条,在确定“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条款中,法律明确将二者分开表述;保监发(2006)48号文件《关于明确保险营销员佣金构成的通知》规定:保险营销员佣金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两部分构成,说明保险营销员获取的是佣金,是劳务报酬,而非劳动报酬。这些法律规定足以说明,保险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二者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申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诉人承担
1、被诉人承担申诉人医疗费等损失的前提是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分析,二者之间显然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2、申诉人认为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系从事被诉人安排的工作所造成,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综上,代理人认为,申诉人是被诉人的保险代理人,是民法上的委托代理人,二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性质已为保险法所确认。因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承担医疗等费用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恳请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律师
200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