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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赵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09-27 11:13:18,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2018)黔0103民初4875号

原告:黄某,女,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文武,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银,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6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文武、杨金,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88200元(从2017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10万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10、11日向被告赵某指定的建行账户分别转入10万元,4.6万元,现金支付4000元,共计15万元。2016年2月14日,被告赵某、王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指定该借款打入王某工行账户,原告2016年2月14、15、19日通过支付宝向该账户分别转入5万元、5万元以及4.6万元,现金支付4000元,共计15万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赵某、王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指定该笔借款打入王某工行账户,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通过支付宝向该账户转入8.82万元,现金支付1800元,共计10万元。以上四笔共计49万元,约定按月息2%计算。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赵某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归还原告本金。综上所述,债务人到期未全部归还债权人本金及利息,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辩称,第一,对本案的民间借贷金额和承担主体方面,根据原告方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的事实进行裁决;第二,原、被告之间关系特殊,才会产生这样的借贷关系,原告和被告家人也保持很好的友情关系,被告也支付了借款利息,双方也达成了约定,在2018年本金部分可以归还原告方70%,原告方也予以认可;第三,对借款金额应当除去砍头息。

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黄某通过其尾号为121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向被告赵某尾号为2855的账户转账1000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黄某通过其尾号为121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向被告赵某尾号为2855的账户转账10000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黄某通过其尾号为121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向被告赵某尾号为2855的账户转账46000元。2016年2月14日,原告黄某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王某尾号为581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6年2月15日,原告黄某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王某尾号为581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黄某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王某尾号为581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600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黄某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王某尾号为581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二次,第一次金额为50000元,第二次金额为38200元。2017年8月3日,被告赵某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条》一张,表示借到黄某490000元,按月息二分支付,按月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向被告赵某本人及被告赵某指定的账户转账汇款480200元,后被告赵某向原告黄某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前述款项为借款,同时认可共借到原告黄某490000元,并承诺给付利息,因此,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该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黄某现要求被告赵某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某要求被告赵某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某主张被告赵某给付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定限度,其中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共9个月,此期间的利息为490000×2%×9=88200,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某主张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借条》中没有被告王某签字确认,而且原告黄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发出过借钱的意思表示,即订立借款合同的邀约,所以原告黄某向被告王某账户转账汇款的行为并不是同意订立借款合同的承诺,所以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并无借款合同关系;另外,被告赵某出具《借条》已经表明原告黄某汇款给王某的款项是赵某向黄某所借款项,因此,王某在黄某与赵某的借款合同关系中仅仅是代为收取借款的代理人,该代理行为已经被代理人赵某认可,所以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赵某承担,此外原告黄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其中部分抗辩与其本人出具的《借条》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490000元及利息88200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5月31日,之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2元,减半收取4791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泓泽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颖

 

 


编辑:石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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