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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状告电力公司民间借贷胜诉判决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11-06-29 19:28:42, 已有人参与

原告罗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被告桂东县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地址:东洛乡下洞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执行董事长。

被告张某波,男,196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被告张某池,男,195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被告郭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被告陈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桂东县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张某波、张某池、郭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桂东县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告张某波、张某池、郭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桂东县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是由陈某某、张某波、郭某某、张某池等合伙向东洛乡承包的,2007年农历12月份冰灾时,该电站严重受损,电杆、线路等基本瘫痪,电站无资金周转,被告张某池便动员原告拿出1.5万元作为启动维修电站应急资金,并表达此款作为电站入股股金,办好入股手续,与原入股股民享受同等分红。原告于是交了1.5万元现金到被告张某池手上,被告张某池开具了一张盖有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条给原告,但交款后一直没有参与该电站分红,故请求判令被告返回原告股金1.5万元及该款利息6000元,应发工资及奖励3560.50元以及因追款造成原告误工费2000元、车旅费500元、打印费100元。

原告罗某某就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08年3月10日被告桂东县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现金1.5万元。

(2)、工资和奖励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及奖励的具体数额。

被告桂东县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收取了股金违约,而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就不知情,被告认为原告只是与被告张某波、张某池个人发生股权转让关系,没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直接产生股权关系,理由如下:(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以及我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增资、减资必须经过股东会议决定,公司一直未召开过增资减资会议。任何个人借用公司名义增资扩股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其增资扩股无效;(二)、本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召开股东会,改选执行董事,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波办理移交时没有原告入股的内容,张某波、张某池也没有在股东会议上提出收取了原告资金作为股金的事情;(三)、公司从2008年3月份以来,前后多次分红,原告从未与公司衔接已入股的相关事务,说明原告与公司一直没有股权关系;(四)、从原告提供盖有公司公章收条的凭据来看,收款方没有经手人签名或盖章,说明收款方收款人心虚,当时公司帐户上资金充足,并非原告诉说公司无资金周转;(五)、恢复线路器材款由采购器材经手人张某池已报帐,充分说明购买线路器材款不是股金;(六)、原告的资金没有进入公司财务帐户,原告与公司没有发生任何的股权财产关系。原告持有公司公章的收据,完全是公司当时保管公司公章的当事人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个人不法行为,其一切后果应由当事人个人承担。

被告郭某某、陈某某的辩论意见与公司一致。

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就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1)、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公司增资、股权转让等事宜必须经股东会一致同意。

(2)、支票存根及销售结算单、旅差费报帐单玖份,证明

2007年冰灾电站受损,为恢复生产,被告张某池所经手采购的线路器材等费用已在公司报帐。

(3)、银行结算余额对帐单,证明恢复电站线路期间公司帐户有资金,并非无资金周转。

(4)、2008年7月18日股东会决定,证明经股东一致同意改选法定代表人。

(5)、2008年11月12日《郴州日报》注明公告,证明经公告后原告未向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申报债权。

被告张某池辩称,我经手收取原告现金,并注明是入股资金,是在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波表达同意的情况下收的,收条上所盖的公章是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波亲自盖的,收取原告现金后,用于购买恢复线路器材,报帐后用于偿还了公司原向周某的借款,也经过了原法定代表人同意,所有支付凭证还在我这保存,均有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

被告张某池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波口头辩称,张某池所辩是事实,当时公司有钱拿不出,故只能向原告收取了集资款1.5万元。

被告张某波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工资已付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5)认为没有注意看到该公告。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农历12月份冰灾时造成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的线路、电杆严重受损,2008年3月10日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波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由被告张某池出具收取原告罗某某股金1.5万元的收条,并加盖了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公章,原告罗某某交给被告张某池现金1.5万元。被告张某池收取原告现金后,用于购买恢复线路器材,所购买器材帐目已由被告张某波签字在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报帐,所报帐目用于清偿原借周某的借款,但所收取原告的现金1.5万元却未入到公司帐目。2008年7月18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改选执行董事,原执行董事张某波在移交现任董事郭某某的帐目上未体现原告罗某某为该公司股东的情况,且原告自2008年3月至今未参与该公司的分红,该公司也未给原告出具出资证明等材料。另查,在开庭审理前,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将所欠原告罗某某的工资等支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波、张某池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向原告罗某某集资1.5万元,用于电站线路恢复工作用,且收据盖有公司公章,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属个人行为。但收取原告现金注明为股金,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所收原告罗某某现金为增资行为无效,原告未取得该公司股东资格。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原告1.5万元股金的收据,名为股金,实质是向原告罗某某借款,故原告与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之间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借款利率,由于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一直未分红也未支付利息给原告,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偿还1.5万元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利息只能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7.56%)予以保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车旅费等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桂东县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某某本金1.5万元,利息1701元[1.5年×1.5万元×7.56%=1701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止],共计16701元。被告张某波、张某池、陈某某、郭某某个人对此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为239.5元,由被告桂东县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志 荣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丽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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