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7)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桂园路红围一巷l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云飞,深圳市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北京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局(原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址:广东省深圳市上步中路8号市政府二办7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峋,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卢全章,深圳市某某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上海某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红岭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宗泽,北京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以岭,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某某服装工业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中路兴华大厦7楼东座。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北原,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以岭,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某某投资开发公司(原深圳上海二轻工业贸易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中路兴华大厦7楼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王以岭,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航北路某某楼4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铁成,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以岭,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某某某广场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熙龙大厦8楼GF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芳,深圳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红卫,深圳市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国某某两合公司。该公司中国办事处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华南路怡景花园禄景道第六座。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曙宏,北京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正乾,深圳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东路文锦路口。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松年,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委托代理人:马怀德,北京市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香港)某某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么地道6号尖沙嘴中心814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芳,深圳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天敏,深圳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某某局(原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圳上海某某公司、深圳市某某服装工业公司、深圳某某投资开发公司、深圳市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某广场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高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龙云飞、闫建国,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局委托代理人肖峋、卢全章,上诉人,深圳上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样茂、委托代理人高宗泽、王以岭,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服装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耿北原、王以岭,上诉人深圳某某投资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江平、王以岭,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胡铁成、王以岭,上诉人深圳某某某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振芳、贾红卫,被上诉人泰某某成两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曙宏、张正乾,被上诉人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应松年;马怀德,第三人(香港)某某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振芳、严天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5日,泰某某成两合公司与深圳上海某某公司、深圳市某某服装工业公司、深圳某某投资开发公司、深圳市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某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中方某某公司以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12581.8l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投资,泰某某成两合公司以补偿土地使用费1500万元及负责建房全部资金为投资,合作兴建贤成大厦。合作期限初步确定为5年;如大厦建成提前或推后,合作公司期限也相应提前或推后等。1989年3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罕复(1989)180号文批准该合作合同。而后,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在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某市工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限自1989年4月13日至1994年4月13日。1990年11月23日,合作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经营“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为五年,大厦计划于1995年底竣工;原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条款,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本补充合同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年1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外复(1990)875号文批复同意该补充合同,但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未到某某市工商局办理变更营业执照期限的手续。同年12月15日,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办理了使用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一l地块的深房地字第003440l号《房地产证》,该房地产证注明权利人是“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1991年11月29日,深圳某某大厦动工兴建。后因泰某某成两合公司内部发生股权纠纷、工程建设资金不能到位,贤成大厦建设于1993年9月20日起全面停工。1994年11月23日某某市工商局作出《核准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了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该通知书记载:“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字第200059号)已于1994年11月23日在我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一再申明没有向某某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某某市工商局也未能提供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董事长签署的申请文件和该公司债权债务清算报告。同年12月1日,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原深圳市某某办)作出深外资办复(1994)976号《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某某某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中方某某公司与(香港)某某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在1994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深圳某某某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中方某某公司以位于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与(香港)某某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深圳某某某广场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某广场有限公司承担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在合法经营中实际产生的债权债务等。而后,深圳某某某广场有限公司在原贤成大厦建设的基础上兴建某某某广场。1995年8月1日,某某市工商局作出深工商清盘(1995)l号《关于成立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该决定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决定成立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该公司清算业务。泰某某成两合公司、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对上述三个具体行政行为均不服先后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
一审认定:某某市工商局注销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市工商局在注销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1登记后再决定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违反了法定程序;中方某某公司以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与(香港)某某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原深圳市某某办在中方某某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便批准其与(香港)某某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与法不符。据此,一审法院于1997年8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某某市工商局1994年11月23日注销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的行政行为3二、撤销深圳市某某办1994年12月1日深外资办复(1994)976号《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某某某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三、撤销某某市工商局1995年8月1日深工商清盘(1995)1号《关于成立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曲决定》。
某某市工商局、深圳市某某局、中方某某公司及深圳某某某广场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前,(香港)某某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上诉人诉称:原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过期,停止经营活动一年多,工商机关注销其企业登记是合法的;某某市工商局是依职权注销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的,注销登记后成立清算组符合法律规定;外资企业管理部门审查中外合作企业合作合同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原深圳市某某办批准成立深圳某某某广场有限公司是正确的;一审两原告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未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深圳市某某办是受深圳市人民政府委托对合作企业办理审批的,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中外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规定的合作期限并未到期,贤成大厦工程虽然停工,但并未停止经营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工商机关无权直接注销企业登记;公司终止应当先清算后注销,某某市工商局先注销后清算,程序违法;中方某某公司以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已获使用权的土地又作为与(香港)某某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某某某广场的合作条件是违法的,原深圳市某某办批准该合同也是违法的;被诉的三个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深圳市某某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审批权是当然的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子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审两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香港)某某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是工程建设的实际投资者,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均未明确授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经清算和申请即可注销企业登记的权力。上诉人某某市工商局虽在注销登记通知书中称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已在该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文件和该公司债权债务清算报告,在注销登记通知书中亦未引用有关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某某市工商局注销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中方某某公司以位于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与泰某某成两合公司合作经营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经有权机关批准,该公司已依法取得该地块使用权。中方某某公司在未经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同意,且未依法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又以该土地与(香港)某某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属于以非自有财产与他方合作经营,且合作协议有处分第三者权益的条款。原深圳市某某办批准该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原则和审查要点》的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7条的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上诉人某某市工商局在注销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八个月后,才决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泰国某某两合公司、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认为某某市工商局、原深圳市某某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及第三人以被上诉人泰某某成两合公司、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深圳市某某办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批复的,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局提出原深圳市某某办系受委托进行审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开庭前,(香港)某某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考虑到该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准许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该公司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其发回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及第三人提出的涉及企业法人之间的投资、股权争议以及保护实际投资者利益等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高法行初字第l号行政判决;
二、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某某局,依法对深圳某某大厦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某广场有限公司的有关事宜重新处理。
本案二审受理费660100元,由上诉人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局、上诉人深圳上海某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服装工业公司、上诉入深圳某某投资开发公司、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土诉人深圳某某某广场有限公司各负担9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豪才
审 判 员 杨克佃
审 判 员 江必新
审 判 员 岳志强
审 判 员 赵大光
代理审判员 胡兴儒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临萍
书 记 员 杨 晶
书 记 员 王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