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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判决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11-04-26 22:57:44, 已有人参与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民初字第4012号 

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某某机关服务中心,地址: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乙22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磊,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书韩,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地址:本市东城区安外某某某6号楼。 

法定代表人: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么某某,男,1935年8月2日出生,该公司总会计师,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中国某某美术集团公司职员,住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01号。 

        原告国家经贸委某某机关服务中心诉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胡书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么某某、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名为中国某某总会机关服务中心,被告原名为中国室内某某成套用品总公司,原、被告原均为中国某某总会下属单位。1995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联合建设某某某综合办公用房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提供资金,共同建设某某某综合办公楼,产权归原、被告各占50%,原告同意将应分得的全部面积有偿转让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房屋使用费。1996年,该办公楼竣工并投入使用。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原告同意将办公用房的全部产权办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只在1997年及2000年共向原告支付了租金3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是双方民事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从意思表示及合同的权利、义务上看,应属房地产转让协议,房屋租金实为房地产转让金,而被告拖欠房屋转让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的转让金385.040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为原中国某某总会的职能部门,被告为原中国某某总会下属国有企业,原、被告确曾签订过《联建协议》,但该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属中国某某总会所有,且被告是在中国某某总会的授权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原告并非所涉土地的权利人,原告不具起诉的主体资格。且原告自1998年就明知上述事实,却一直没有主张相应的权利,至今已过诉讼时效。2、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调整、划转过程中,指令被告的全部资产已无偿划转至中国某某美术集团公司所有。且依据被告1998年度的财务报表,其中已包括本案涉及的房屋,但被告单位并未对原告负债。且被告在2002年企业改制时,被告的资产、负债等均已经财政部批准,其中亦不含原告所称之债务。故应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涉及房屋此前签订的合同早已终止。3、本案是因体制变动而造成的经济纠纷,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4、我方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我方向原告交纳房租,但我方系安外某某某综合办公楼的产权人,如产权人仍然要向他人交纳房屋租金则有悖常理,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国某某总会享有本市东城区某某某二巷案外人原北京塑料十九厂的厂房、库房及办公用房(地号为1-1-3-68(2))的土地使用权。1994年8月16日,中国某某总会机关服务局成立,为中国某某总会下属事业法人。1995年,中国某某总会机关服务中心设置,并经总会同意可使用机关服务局名称。中国室内某某成套用品总公司系中国某某总会下属企业法人。 

       1995年1月,中国室内某某成套用品总公司向中国某某总会提出申请,认为其公司因无办公用房,希望利用机关服务中心在某某某的简易库房与某某总会机关服务中心共同建设经营一幢六层楼房,并同意房屋产权各占50%,由中国室内某某成套用品总公司向某某总会机关服务中心租用其所属建筑并向服务中心交纳租金。1995年7月3日,中国某某总会机关服务中心作为甲方)与中国室内某某成套用品总公司(作为乙方)达成《联合建筑某某某综合办公用房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某某某二巷临街土地东西长28米,南北宽25米,计700平方米作为综合建设用地,负责提供全部用地证明及办理有关手续。乙方负责工程建设投资、申请立项、规划审批申报、设计、施工开工审批申报、工程招标、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工作。综合办公用房建成后,产权归甲、乙双方共有,各占50%,为便于管理,产权按横向分割,具体方案待建设工程规划批准后商定。同时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属的全部面积有偿转让给乙方使用。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再转让他人(租赁具体事宜另见补充协议)。同日,上述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对于各50%的产权,双方作出了明确界定。同时,对于前述协议中的有偿转让一节,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拥有的全部面积有偿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使用期暂定30年。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房屋使用费55万元,分二次付清,6月30日前付25万元,12月31日前付30万元。起租时间以乙方使用甲方所属房屋第二个月开始计租,但开始计租时间最迟不超过97年1月1日。自付租之日起三年内租金不变。第四年期每年按10%递增率进行调整。同年1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将原《补充协议》中第四年起按10%递增,调整为6%。1996年10月某某某综合办公房竣工,11月18日,投入使用。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因房管局提出:乙方为甲方下属单位,没有必要共有产权,由一方办理为宜,实属产权可采用内部协议或行文方式解决。故于1997年5月5日,双方就办理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按原协议,某某某综合办公用房建成后,产权归双方共有,各占50%不变。甲方的50%产权为该楼的四、五、六层全部,顶层的附属用房全部,地下室以东西方向中线为界以西部分。同时,甲方同意将某某某综合办公用房的全部产权证办在乙方名下,甲方拥有的全部面积有偿给乙方使用,使用年限、租金等仍按原协议执行。土地使用权按实际面积甲、乙双方各占50%。1997年5月29日,中国室内某某成套用品总公司取得所建某某某综合办公用房的产权证,产权证登记房屋位置为东城区某某某6号楼,地号位1-1-3-68(2)。1997年12月,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该东城区某某某6号楼(地号1-1-3-68(2)土地使用者为中国某某总会(中国室内某某成套用品总公司)。 

        另,1995年7月中国某某总会行文,对于中国某某总会机关服务中心与中国室内某某成套用品总公司《联合建筑某某某综合办公用房的协议》中关于产权及利益分配的约定表示同意。 

        1997年,中国室内某某成套用品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某某(集团)公司。1998年,依据《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撤销中国某某总会,设置国家某某业局,之后,中国某某总会机关服务中心名称变更为国家某某业局机关服务中心。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向国家某某业局发文,载明:中国某某(集团)公司作为中国某某美术(集团)公司的子企业整体并入,全部国有资产以1998年度的财务会计决算为依据无偿转到中国某某美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以上被并入企业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并入企业承担。1998年12月31日,中国某某(集团)公司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明细表中注明:办公楼,面积3645.9平方米,原值为9895523.44元。 

        2000年11月,某某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该某某某6号楼的土地使用者变更为中国某某(集团)公司。 

        2001年4月25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关于委管国家局机关服务中心更名的批复》,载明:国家某某业局机关服务中心更名为国家经贸委某某机关服务中心,该机关服务中心对外可使用机关服务局的印章。 

        2003年5月16日,中国某某(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国家经贸委某某机关服务中心名称变更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某某机关服务中心。 

        2001年5月,原告以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其享有50%产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本市东城区某某某6号楼的所有权为原、被告共有。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原、被告原系中国某某总会的下属单位,由于体制变更,被告从中国某某总会分出并入中国某某美术(集团)公司,国家经贸委行文批准被告将全部国有资产无偿划归中国某某美术(集团)公司所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行政指令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引起的财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以(2001)东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2年7月1日,原告领取了该裁定书,之后,双方均未上诉。 

        对于原、被告所签协议的履行情况为,1997年,被告曾以房屋租金形式给付原告30万元,2000年,被告再次支付房租5万元,之后,被告未再给付。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中编办字(1999)57号及(2001)68号、1995年原、被告所签《联合建设某某某综合办公用房的协议》及《补充协议》、1997年原、被告所签《补充协议》二及《关于办理某某某综合办公用房方产权证明的协议》、房屋产权证、发票、人中编发(1989)18号文件、(90)轻改字第7号文件、国办发(1993)58号文件、中编版(1993)33号文件、轻总人教(1995)7号文件、国管体改(1996)116号文件、被告关于在某某某联合建房的报告(二份)、国经贸企改(1999)219号文件、房产卖契、某某业部(90)轻综计工字第18号通知、某某业部(90)轻综计字第14号关于同意某某某二巷建设职工宿舍设计任务书的批复、房屋位置示意图及墙界表、某某总会轻总规划计(1995)53号批复、杨志海副会长批示、某某总会轻总规划工(1997)90号通知、中央编办复字(2004)98号批复委管国家局机关服务中心更名的批复及被告方提交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二份)、中国某某总会致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函、国经贸企改(1999)219号文件、财经字(1999)970号文件、被告单位1998年12月31日固定资产帐面原值明细表、(2001)东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裁定书、资产评估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原均为中国某某总会下属单位,中国某某总会享有本市东城区某某某二巷临街土地1-1-3-68(2)的使用权,中国某某总会同意原、被告在此地建设综合办公楼,且中国某某总会亦同意原、被告在办公楼建成后,对于产权及利益分配的约定,故原、被告间签订《联合建设某某某综合办公用房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已方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面积有偿转让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被告应每年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55万元,此时,双方债权、债务的形成是在原告转让其房屋使用权的基础上形成的,被告使用原告享有使用权部分的房屋,即应支付对价,故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交纳房屋使用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7年1月1日起的房屋转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其系房屋产权人,即不应向原告交纳租金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原告在房管部门的建议下,让渡了自己的权利的基础上而取得,而被告在原告让渡了自己的权利后,以此来拒绝履行合同的义务,有所不当,故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在1999年,国家经贸委发文,对于被告的全部国有资产以1998年12月31日的财务会计决算为依据,无偿划转至某某集团,此决定为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的行政指令调整划拨,且此文明确依1998年12月31日的财务会计决算无偿划转至某某集团,故可认为自1999年1月1日起,被告的财产转至某某集团,且是无偿划转,故此时,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该行政指令而终止,故自1999年1月1日起,原告再行要求房屋转让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某某机关服务中心房屋使用金七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二百八十元,由原告负担二万一千二百八十元、被告负担八千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二百八十元,上诉于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莉 

代理审判员 王 红 

代理审判员 刘钧强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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