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羽绒服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诉讼案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11-04-26 22:49:44, 已有人参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二中民终字第03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方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三村村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北方某某科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书韩,   北京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某某羽绒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北杨桥乡南杨桥村南。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北京市平谷某某羽绒制品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平谷某某羽绒制品厂副厂长。 

       上诉人北京北方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谷县人民法院(2001)平经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原审诉称,2001年8月31日,北京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北京市平谷某某羽绒制品厂(以下简称某某羽绒厂)签订了加工合同。约定,由某某羽绒厂为某某公司加工男羽绒上衣3000件,货款共计38.4万元,2001年9月15日前交货200件,同年9月30日交齐。合同签订当日,由某某公司给付某某羽绒厂总货款的40%即153600元作为预付款等。后某某羽绒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其分别于2001年9月20日、25日和29日交付羽绒服60件、220件和150件,共计430件,合款54040元。故起诉,要求解除与某某羽绒厂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该厂返还预付款98560元。 

     某某羽绒厂原审辩称,我厂于2001年8月3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属实。但某某公司已于1999年12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某某公司,变更后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经营主体资格,而其仍与我厂签订合同,所以某某公司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我厂未在约定的期间内交货是因某某公司先期违约造成的。合同规定交第一批货,某某公司付全款,至9月29日我厂已交付第三批货,某某公司仍未付款,故我厂依据合同的有关规定拒绝其付货要求。9月15日我厂虽未交第一批货,但后来我厂交货时某某公司同意我厂的交货数量,并实际接收三批货。9月27日我厂送货300件,由于某某公司未付货款,我厂将货拉回,所以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某某公司付全款提货。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3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羽绒厂签订了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羽绒厂为某某公司加工男羽绒上衣3000件,每件128元,价款共计38.4万元;2001年9月15日前交第一批货200件,其余货物在同年9月30日交齐;交货地点在某某羽绒厂;运费由某某公司负担;签订合同当日,由某某公司付给某某羽绒厂合同总价款的40%即153600元作为预付款:某某羽绒厂交第一批货时,某某公司付所交货的全部价款,最后的价款扣除预付款后一次结清等。合同签订当日,某某公司即付给某某羽绒厂153600元的预付款。某某羽绒厂在2001年9月15日前未按约定交货,后其分别于2001年9月20日、25日和29日交付羽绒服60件、220件和150件,共计430件,合款55040元。某某公司对某某羽绒厂所所交货物均已接收,但其未按约定给付所收货物的价款。为此,某某羽绒厂未再交付已加工完毕的2570件羽绒服。另查,1999年12月6日,某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某某公司。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公司与某某羽绒厂签订的定作合同,某某羽绒厂提供的北京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在其名称变更为某某公司后,以某某公司名义与某某羽绒厂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信守及履行。某某羽绒厂虽未按约定日期交货,但某某公司对其于2001年9月29日前三次所交的430件羽绒服均已实际接收,应视为对某某羽绒厂逾期交货的认可。某某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系违约行为。因其违约,某某羽绒厂未交付其余货物,故某某羽绒厂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某某羽绒厂未交付其余货物,故某某羽绒厂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某某公司应将其余的2570件羽绒服自行运回,并给付某某羽绒厂货款2304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某某羽绒厂为其加工的二千五百七十件羽绒服自行运回;二、某某公司给付某某羽绒厂定作物价款二十三万零四百元;三、驳回某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某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认定某某公司违约有误。某某羽绒厂未按约向某某公司交付定作物,未经某某公司同意将定作物转加工,某某羽绒厂违约在先,某某公司未向某某羽绒厂支付60件羽绒服价款并不违约;其次,原审判决对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结算方式解释有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某某羽绒厂交付第一批货某某公司即支付全部货款,亦未约定某某羽绒厂每交付一批货,某某公司均需支付相应的货物价款。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接受某某羽绒厂逾期交付的定作物是对某某羽绒厂逾期交货行为的认可亦缺乏依据。二、原审判程序有误。某某羽绒厂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起反诉,亦未缴纳反诉费,原审判法院却依据某某羽绒厂的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付款提货有悖于程序的有关规定。三、本案所涉定作物系季节性强的服装,某某羽绒厂未按期向某某公司交付定作物,致使某某公司与客户间的买卖合同已被迫终止,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某某羽绒厂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并答辩称,一、某某羽绒厂推迟交货并将定作物转加工均是经对方合同签订人陈某某同意,且某某公司已实际接收了某某羽绒厂的三次送货,表明某某公司对某某羽绒厂迟延交货行为的认可,某某羽绒厂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双方所签合同已对交货付款的时间予以明确约定,原审判决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是正确的,某某公司未如约付款,某某羽绒厂有权拒付其他定作物,某某公司依法不应享有合同解释权。原审判决支持某某羽绒厂的诉讼请求,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事实除对某某公司与某某羽绒厂所签定作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解释有误外,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某某公司与某某羽绒厂2001年8月31日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第八条内容为:“结算方式:交第一批货,甲方(某某公司)付给乙方(某某羽绒厂)服装的全款。最后一次结清。”庭审中,某某公司和某某羽绒厂对此条款解释各一。某某公司认为,该条款是指某某羽绒厂按约于2001年9月15日前交付第一批定作物200件时,某某公司应向某某羽绒支付该批定作物的价款,其余货款,待全部定作物交付完毕或交付同时结清。某某羽绒厂认为,该条款是指某某羽绒厂交付第一批定作物时,某某公司即应向其支付全部定作物的价款。某某羽绒厂未向法庭提供其逾期向某某公司交付第一批定作物是经某某公司或合同签订人陈某某同意的相应证明。 

        再查明:庭审中,某某羽绒厂认可其将定作物转由北京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并在一审诉讼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北京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已加工完毕的定作物数量的有关证明,某某公司一审诉讼中未对某某羽绒厂将定作物转加工的行为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合同、北京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在名称变更为某某公司后,仍以某某公司名义与某某羽绒厂签订服装定作合同,某某公司签约的合同主体资格存在瑕疵,鉴于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上述签约行为予以认可,故某某公司与某某羽绒厂所签合同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某羽绒厂收取某某公司支付的40%预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某某公司交付首批定作物200件,某某羽绒厂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虽某某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又接收了某某羽绒厂分三次交付的430件定作物,但某某公司的上述收货行为不能作为某某羽绒厂免除其违约责任的依据。现某某羽绒厂未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交齐全部定作物,并辩称其未交付其余定作物的原因是某某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支付全部定作物的价款,庭审中,某某羽绒厂和某某公司亦对双方所签合同第八条的内容解释各一。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所述符合该合同条款的文义及合同其他条款的相关内容,某某羽绒厂所述与和合同条款的文义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某某羽绒厂交付第一批定作物时,某某公司应支付该批定作物的价款,其余价款,待某某羽绒厂交付全部定作物时扣除预付款后一次结清。因此,某某公司在收取某某羽绒厂交付第一批定作物时,亦负有向某某羽绒厂支付该批定作物价款的义务。但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某某羽绒服厂未能如约交付首批定作物已违约在先,且某某羽绒厂交付首批定作物仅为60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亦仅向某某公司交付定作物430件,合款54040元,而某某公司已向某某羽绒厂支付了总价款的40%即153600元为预付款,因此,美同公司作为后履行合同义务方,其出于自身合同利益考虑,未再向某某羽绒厂支付所接收的首批定作物价款的行为并不违约。由于某某羽绒厂未能如约交付定作物,致使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98560元(扣除已接收的430件羽绒服加宽5404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对某某羽绒厂将定作物转加工的行为提出异议,对其在二审诉讼中提出某某羽绒厂擅自将定作物转加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某某羽绒厂一审诉讼中未提起反诉,其要求某某公司付全款提货的抗辩理由已超出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起诉范围和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判令某某公司提货并支付价款2304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平谷县人民法院(2001)平经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 

二、 解除某某公司与某某羽绒厂二0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 

三、 某某羽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某某公司价款九万八千五百六十元。 

四、 驳回某某羽绒厂的诉讼请求。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三千四百六十七元,均由某某羽绒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秀梅 

代理审判员 罗 珊 

代理审判员 周 荆 

二00二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刘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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