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二中民终字第02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区将台乡酒仙桥村148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52年7月8日出生,七零八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某,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张家湾精某某红木家具厂业主,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泗村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42年5月14日出生,中国国际人才中心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花园东12楼2门303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36年7月2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绿化局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53号楼2005号。
上诉人单某某、包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1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诉人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单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包某某于2004年11月27日签订了家具买卖合同,由我购买包某某生产的床、柜、桌椅、沙发等红木家具21件,双方约定家具的材质为:“红酸枝,真材实料,假一罚十”。包某某将21件家具送至我家中后,我支付货款73 500元。此后我在2005年3月擦拭家具时发现该家具的颜色有问题,故委托北京市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其中一件家具进行了鉴定,结果为家具不符合红酸枝材质。现我要求包某某按照合同的承诺赔偿十倍的货款即735 000元,同时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包某某辩称,我在单某某购买家具时已明确告知他该家具的材质有一部分不是红酸枝,是有其它辅材的,所以价格比同类家具的价格低。单某某在现场看好了所购买的家具并感到满意后才签订了买卖合同。我们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的约定是:木质家具除了表面瑕疵外,保质期是一年。我认为就算家具不符合约定,单某某还是可以使用的,也不会给单某某造成什么损失。另外,单某某鉴定的家具有可能不是我方出售的,故不同意单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包某某系北京市张家湾精某某红木家具厂业主。2004年11月27日,单某某与包某某签订了家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单某某购买包某某生产的材质为红酸枝木质家具共计21件(含沙发、茶几、床、床头柜、餐桌、餐椅、衣柜、梳妆台、梳妆凳),家具价值73 500元。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家具材质为红酸枝,真材实料,假一罚十。2004年11月30日,包某某将上述家具送至单某某家中并向买方出具了73 500元的发票。单某某在使用该家具时对家具材质产生了怀疑,逐于2005年4月1日将所购买家具中的一件餐椅,送至北京市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材质种类的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家具不符合红酸枝木类必备条件”。单某某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将包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包某某按合同约定“假一罚十”的承诺赔偿其735 000元。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其余20件家具进行了材质鉴定,鉴定部门依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红木)》对送检家具进行了鉴定,检验结果为:所检20件产品的用材均不能称为全红酸枝木(非红酸枝材质主要存在于边材)。审理中,包某某辩称单某某在购买家具时,自己已明确告知了单某某该家具的材质中有一部分不是红酸枝,是有其它辅材的,对此包某某未能举证,单某某亦不认可。另查,包某某虽否认送检家具是其出售的产品,但亦未能提供证据,包某某在发表质证及辩论意见时均作了自制产品的陈述。本案在审理期间,单某某向法院提出保全包某某名下约价值为148 000元财产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单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单某某与包某某签定的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假一罚十”的约定并不侵害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包某某销售给单某某的全部家具均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家具材质为红酸枝,真材实料”的约定,包某某在合同中作出“假一罚十”的承诺,是对自己设定的义务,使合同的相对方取得“假一罚十” 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包某某应当向单某某履行赔偿的义务。鉴于包某某销售的家具,非红酸枝材质主要存在于边材,根据其违约情节及程度,法院将酌情判定包某某的赔偿数额。因包某某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06年12月判决:一、包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单某某违约金三十六万七千五百元;二、驳回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单某某、包某某均不服,单某某以原判不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处理及没有判赔鉴定家具的运费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包某某按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鉴定家具的运费。包某某以自己没有违约、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驳回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查,单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对鉴定家具的运费损失没有主张赔偿要求,包某某对其在二审中的主张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在审理中向北京市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就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购买家具发票、家具检测报告、鉴定费收据、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单某某与包某某签定的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我国合同法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包某某在合同中的材质栏内只填写“红酸枝”,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经过有关家具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包某某出售给单某某的家具已经构成部分违约。包某某从而在合同中作出“假一罚十”的承诺,既是给自己设定的义务,亦是使合同的相对方单某某行使“假一罚十”权利的依据。应该指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包某某销售给单某某的全部家具的主体用料系红酸枝木,存在的非红酸枝材质主要用于边材的违约情节,包某某应该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另外,包某某与单某某约定的 “假一罚十”条款的“假一”前提不完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程度,酌情判定包某某承担相应的违约数额是适当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单某某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式由包某某给付十倍违约金的主张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包某某赔偿鉴定家具运费的主张,因单某某在原审期间未主张权利且包某某在二审期间不同意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包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违约及所做解释,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二万一千五百元、保全费一千五百元,均由包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一审案件受理费13 125元,由单某某负担1125元(已交纳)、由包某某负担12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3 125元,由单某某负担6562元(已交纳),由包某某负担656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谦
审 判 员 孙建强
代理审判员 屠 育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