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黄某某于2007年9月至11月间,违反国家规定,采用人民币结算在境内、港币结算在境外的非法外汇交易方式,将人民币8亿元直接或通过北京某某某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转入深圳市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等单位,通过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私自兑购并在香港得到港币8.22亿余元(折合美元1.05亿余元)。
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一)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北京某某某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于2007年4月至2007年6月28日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拟将某某某上市公司与黄某某经营管理的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进行资产置换事项中,决定并指令他人于2007年4月27日至6月27日间,使用其实际控制交易的龙某、王某等6人的股票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股票代码000931)976万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9310万余元,至6月28日公告日时,6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348万余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于2007年7、8月至2008年5月7日间,在拟以某某某上市公司收购北京某某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控股公司)全部股权进行重组事项中,决定并指令他人于2007年8月13日至9月28日间,使用其实际控制交易的曹某某、林某某等79人的股票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1.04亿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3.22亿余元,至2008年5月7日公告日时,79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3.06亿余元。
(三)被告人杜某于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7日间,接受黄某某的指令,协助管理上述79个股票账户的开户、交易、资金等事项,并直接或间接向杜某、杜某、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代传交易指令等,79个股票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1.04亿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3.22亿余元。
(四)被告人许某某于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7日间,接受黄某某的指令调拨资金,并指使许某某(另案处理)在广东地区借用他人身份证开立股票账户或直接借用他人股票账户共计30个。上述股票账户于2007年8月13日至9月28日间,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3166万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4.14亿余元,至2008年5月7日公告日时,30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9021万余元。其间,被告人许某某将某某某上市公司拟重组的内幕信息故意泄露给原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以下简称公安部经侦局)副局长兼北京直属总队(以下简称北京总队)总队长的相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同年9月21日至25日,李某某使用其个人股票账户分7笔买入“中关村”股票12万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81万余元。
三、单位行贿罪
(一)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的主管人员,指使被告人许某某于2006年至2008年间,向相某某提出请托,要求相某某在对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有关案件办理中提供违法违规的帮助,并先后两次单独或指使被告人许某某给予相某某款、物共计人民币106万余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主管人员,指使被告人许某某于2006年至2008年间,通过原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以下简称北京市局经侦处)的靳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向原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稽查局)的孙某某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北京国税稽查局)的梁某某、凌某(均另案处理)提出请托,要求上述人员在某某公司涉税案件调查中提供违法违规的帮助,并先后单独或指使被告人许某某给予靳某某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给予孙某某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给予梁某某、凌某人民币各5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银行往来票据、账目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杜某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证券,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许某某还向他人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内幕交易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杜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杜某、许某某系内幕交易罪的从犯。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二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崔悦环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在北京总队侦办某某公司涉嫌犯罪过程中,黄某某、许某某向相某某提出保密调查、尽快结案的要求,和在北京市局经侦处收到举报某某公司涉税问题的线索后,许某某要求相某某将举报线索上提至北京总队的请求,以及在税务机关对某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黄某某、许某某向有关稽查人员提出保密调查的请求正当合法,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所给予的款项是基于对有关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注意执法方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所表示的感谢。给予靳某某的人民币120万元,属于被靳某某索贿。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黄某某直接或通过许某某向相某某提出尽快结案、保密调查等请托的原因,是因为某某公司涉嫌犯罪被调查影响了某某公司的经营,造成银行对某某公司的授信额度降低,故撤销某某公司涉嫌犯罪案件的真正受益人是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利益无关,且上述请求并不违法,不属于不正当利益。某某公司涉嫌犯罪被撤案距黄某某直接或通过许某某给予相某某款、物的时问间隔较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给予款、物与案件撤销之间存在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是感谢相某某为某某公司谋取了利益。
被告人黄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非法经营的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黄某某没有实施场外换汇行为,黄某某在深圳将人民币汇入相关账户后,其归还赌债的行为已经完成,而非法换汇的机构代表赌场在深圳接收人民币后,等同于黄某某已经归还了赌债。即使黄某某明知他人场外换汇,而其本人未实施场外换汇的行为,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内幕交易的事实,黄某某是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该公司作出购买中关村股票的意思表示,且购买中关村股票的部分资金来源于某某公司,部分涉案股票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亦流回到某某公司,因此买卖中关村股票是某某公司的行为,而非黄某某的个人行为;某某某上市公司收购某某控股公司全部股权进行重组的内幕信息形成于2007年9月28日,价格敏感期起算点应不早于该日;公安部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不是法定鉴定机构,二单位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价格敏感期起算时间的依据;内幕交易的目的在于获利或止损,黄某某买入股票的目的在于长期持有而非套现获利,且现有证据证明黄某某买入中关村股票后并未抛售,因此不能认定黄某某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第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单位行贿的事实,黄某某并未向相某某提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托;靳某某具有索贿情节。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黄某某的供述,证人伍某某、钟美财、周某、曹某的证言,相关支票配售记录和收据,某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北京分公司兑换现金明细表和关于兑换现金情况的简要说明,某某公司关于2007年重组“某某地产”的情况说明、2007年7月31日前某某地产股权结构图、某某公司备忘录、某某地产业务买壳上市的架构、路径及分析、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股权变更表、重组后的某某置业公司股权结构表、某某置业股东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及更名手续、2007年9月30日某某地产业务股权结构图、《关于北京某某投资涉嫌“中关村”股票内幕交易线索的移送函》等书证,用以支持上述辩护观点。
被告人杜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
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杜某参与内幕交易犯罪的程度不严重,且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许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
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许某某在内幕交易的事实中,没有为自己谋取利益,没有任何非法所得,系内幕交易犯罪的从犯;其所犯泄露内幕信息罪具有自首情节;在单位行贿事实中,许某某没有向有关税务人员提出不正当的请求,也未谋取不正当利益;靳某某存在索贿情节。许某某系初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许某某的供述和亲笔供词,黄某某的亲笔证词,北京京文唱片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新闻周刊》杂志社出具的《关于许某某出资共同创办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经营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07年9月至11月间,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将人民币8亿元直接或通过某某某公司转入某某某公司和深圳市某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等单位账户,经由郑某某(已判刑)等人控制的“地下钱庄”,私自兑购并在香港收取了港币8.22亿余元(折合美元1.05亿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省略部分证人姓名---编者注)
1、证人伍某某(某某电器控股有限公司董事)的证言:黄某某大多在澳门连某某开的赌厅以其的名字赌博,其是黄的代表。连某某的赌厅与黄某某都是港币结算,黄某某赌博可以不带现金,连某某最高时给他的预支赌资额度达到港币2.8亿元。黄某某还连某某赌债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一种是用减持香港某某的钱还,由其从香港银行开本票送到赌厅。大多数情况是黄某某从大陆调拨人民币通过地下钱庄偿还。其一直与赌厅的陈小姐联系,她提供一个大陆地下钱庄的账号,其再把账号告诉黄某某,由黄某某将钱打过来。黄某某从内地向地下钱庄的账号内打款后,地下钱庄的人会和澳门赌厅联系,告诉赌厅还了多少钱。
伍某某经对公安人员出示的郑某某记账手册第三册进行辨认,确认在该册中记载的“伍某和伍某某换汇金额”应该都是黄某某还的赌债。
2、证人香港海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董事会主席]的证言:其在澳门主要负责为连某某的赌厅与客人对数(即对账)、追赌账,赌厅只收港币。黄某某在赌厅以伍某某、余某某的名义赌博,这二人是黄的经纪人,负责归还黄所欠的赌债,如果他们手里有港币,就会开本票给赌厅;如果没有港币,黄某某就让伍某某以人民币归还,其联系地下钱庄,由钱庄将在内地接收人民币的账户告诉郑某某,郑将账户交给其公司的陈小姐,陈小姐再转告伍某某。陈小姐和伍某某经常对数,再报给郑某某,郑某某再告诉其,其让人找伍某某,不用找黄某某。郑某某的手工记账册中写着“伍某”或“伍某某”的账目,就是黄某某的换汇记录。
3、证人连某某[香港海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黄某某在其赌厅赌博,从来不用自己的名字开户、写欠条,他的经纪人是余某某和伍某某。如果黄某某没钱还赌债,就会让伍某某帮助联系地下钱庄,从大陆打钱,由伍某某还钱给其。其没有直接就赌债或赌博问题与黄某某联系过,这方面的事情都是其找伍某某。当黄某某要从大陆用人民币换成港币还赌债的时候,其就安排连某某为伍某某提供钱庄的银行账户。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其提供账户给需要外币的客户,客户将人民币在境内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其再将人民币转入香港客户指定的账户,香港客户则在香港将外币转入其提供的内地客户指定的账户,其收取一定的汇差作为费用。其通过发手机短信或传真的形式将收款账号告诉客户,其对公的收款账户是深圳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对私是以孙永帝的名字开的账户。在公安机关扣押的12本账册中有其记录的7本,内容是其从事外汇兑换业务的情况,包括收款时间、金额、人民币兑换港币的汇率、来款方的账户名、付给客户的港币金额等内容。某某某公司和某某某公司都是其香港朋友苏小姐的账号,平时其和钟某借来用于转款和收款。
5、证人钟某的证言:黄某某、连某某被抓后,其听郑某某说可能会牵扯出她替他们换汇记账的事,为此郑某某躲出去了。
6、证人周某的证言:2006年至2007年,黄某某指令其往深圳的几家公司打过人民币2亿元,但未说明资金用途。收款公司与其单位没有业务往来,财务上只能记往来款下的应收款。
7、证人侯某的证言:某某公司支出资金必须有黄某某本人的签字或杜某代签才能调拨。其在某某公司任职期间,同时负责某某某公司的财务,某某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
8、证人邵某的证言: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是关联公司,某某某公司平时没有业务,银行账户只是作为往来转账用。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深圳市仁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并没有实际业务往来。
9、证人芦某的证言:某某某公司属于集团内公司,没有业务,只是用于集团内公司之间相互走账。某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资金往来,其都记为往来账。
1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自2006年至2008年,总共动用了大约人民币10亿元通过地下钱庄换汇并在香港接收港币。2007年总体拿人民币换了大约有港币6至7亿元。其在澳门连某某赌场输钱需要还赌债时,会让伍某某联系地下钱庄用人民币换汇。转出资金的关联公司基本就是某某某、某某科技、某某某等公司。2007年9月,其将人民币1亿元通过地下钱庄换成港币,是由伍某某联系连某某办的。仁某公司、某某某公司的账号就是伍某某所给的地下钱庄接收人民币的账号。换汇过程中,其支付人民币的账户基本全是深圳、广东那边的公司。由某某公司或某某某公司这些关联公司支付到这类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深圳公司的人民币,全是其用来换港币的。香港某某某控股公司、Elegance投资管理公司都是由其实际控制和使用的,用来接收这些港币。
1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及变更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了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仁某公司、某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深圳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深圳市某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深圳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深圳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成立的时间及工商注册情况。
12、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出具的2007年9月至11月对外付款的银行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对账单等书证证明:上述二公司于2007年9月至11月,分别向某某某公司、仁某公司、某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付款合计人民币8亿元。
13、深圳市公安局扣押的郑某某手工记账本1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l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郑某某经手办理的13笔换汇款项合计人民币8亿元,进入郑某某所在的地下钱庄控制的账户,为客户“伍某”(伍某某)非法兑购港币。
14、香港某某某控股公司的往来账款明细,相关澳门赌厅出具的客户赌博输赢账单、存(还)款流水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出具的外汇牌价等书证证明:黄某某控制的香港某某某控股公司及伍某某记录的代黄某某归还赌债的账目于2007年9月至11月间,共接收港币8.22亿余元,折合美元1.05亿余元。
15、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出具的《关于对11.7专案有关涉案人员行为进行性质认定的复函》的书证证明:买卖外汇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特许兑换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机构,或者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等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进行。未通过前述国家规定的机构或场所在境内收付人民币并相应在境外收付对价外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16、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出具的《涉嫌洗钱等犯罪案件(线索)移送表》、公安部经侦局出具的《关于核查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可疑交易线索的通知》、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及案发情况。
黄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人伍某某的《声明》,证人连某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拟证明黄某某不知道伍某某提供的人民币账号为地下钱庄所控制,黄某某将钱汇入伍某某提供的深圳账户就视为已归还赌债,进而证明黄某某由于没有亲自实施换汇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经法庭查明的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黄某某明知连某某的赌厅只接收港币,所付人民币系用来归还港币债务,其在境内以人民币偿还境外港币债务的行为,属于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
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事实
(一)2007年4月,某某某上市公司拟与某某公司进行资产置换,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某某某上市公司的董事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该项重大资产置换的运作和决策。在该信息公告前,黄某某决定并指令他人借用龙某、王某等人的身份证,开立个人股票账户并由其直接控制。2007年4月27日至6月27日间,黄某某使用以上龙某、王某等6人的股票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股票代码000931)976万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9310万余元。至6月28日该信息公告日时,以上6人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34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SPAN style="FONT-SIZE: 14pt; BACKGROUND: rgb(25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