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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09-27 11:03:14,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2018)黔0103民初9775号

原告:王,女,1xx4年x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权限:温钦友,王遥刚,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特别代理。

被告:张,男,1xx3年xxx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

诉讼代理人及权限:杨正典、李艳霞,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

诉称: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自2018年4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2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判令原告对被告贵J×××**奔驰汽车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为多年朋友关系,2018年被告以其公司年关急需支付他人款项为由向原告短期借款,被告承诺借款为短期周转待年后便归还。由此,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几次向被告支付借款61万元。2018年年后被告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尚欠40万元借款未还,经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便以其贵J×××**奔驰汽车作为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被告出具借条后只在2018年5月15日通过微信还款2万元,之后没有再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后续联系被告催讨借款发现,被告已无法取得联系,剩余借款38万元未还。由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并追究被告借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判如诉求。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关于被申请人诉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8黔01**民初9775号),申请人的父亲于2018年11月12日在家中房门上看见贵院张贴的《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各一份,因申请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拘押在贵阳市第二看守所,申请人的配偶于2018年11月13日委托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前往看守所会见申请人,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接收委托后,指派杨正典、李艳霞(实习)律师于2018年11月14日前往看守所会见申请人。在会见过程中,申请人授权委托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杨正典、李艳霞(实习)律师担任其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于2018年11月15日向贵院提交委托手续并阅卷。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可知,被申请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是贵阳市南明区市东路******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下列民事诉讼,由,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之规定,本,本案应当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由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律师现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下列民事诉讼,由,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之规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法院管辖/div>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祖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美满

 

 


编辑:石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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