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某案刑事判决书
(2003)刑提字第5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再审被告人刘某,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沈阳嘉阳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沈阳市和平区丽景城市花园D座11楼2号。因本案于2000年7月11日被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佟林,北京市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冲,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10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行贿罪。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刘某对被告人刘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1)铁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
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判处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人民币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5420元。对刘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缴、没收。
判决宣告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刘某亦不服,提出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2)辽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中对刘某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的民事赔偿部分。
认定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
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判处刘某赔偿刘某人民币5420元;赔偿扈某人民币1万元,对扈某的赔偿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刘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缴、没收。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2003)刑监字第155号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某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伟、张凤艳出庭支持公诉。再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佟林、徐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底至2000年7月,被告人刘某纠集同案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程健等人,组成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和管制刀具,采取暴力手段聚敛钱财,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实施犯罪27起。此前,在1989年至1992年间,刘某还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4起。刘某共作案31起,其中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犯罪4起,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1700元;非法经营香烟,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行贿犯罪6起,行贿人民币41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95000元、物品价值人民币25700元;非法持有枪支1支;妨害公务犯罪1起。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刘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其故意伤害犯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与所犯其他数罪并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应予以确认。对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对刘某及其同案被告人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刘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的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二审判决认为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并对刘某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当,应予纠正。
再审被告人刘某对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未指使程健、宋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程健、宋某某等人殴打王某某系为绰号叫老狐狸的赵某进行报复;未指使、授意他人殴打、伤害刘某、崔某、周某、范某等被害人;未指使他人打砸沈阳中街大药房;未枪击佟某某、刘某;故意伤害宁某已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只向马某某行贿2万美元,未向刘某、姜某某、凌某某行贿,未请托刘某、马某某等人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
再审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刘某的辩解相同,并认为刘某及其同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经再审开庭审理查明:再审被告人刘某自1995年以来,先后纠集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程健、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原审同案被告人朱某、刘某、孟某某、房某(均系警察)的参与及纵容下,逐步形成以其为首,以其建立的企业为依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等非法手段聚敛钱财,收买国家工作人员马某某、刘某、焦某某、高某某、凌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提供非法帮助,在一定区域和行业范围内有组织地进行违法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998年2月25日,再审被告人刘某因沈阳市盛京饭店起诉其公司拖欠购房款,而对该饭店总经理刘某不满,指使宋某某、张某某、刘某(在逃)持片刀、枪刺在盛京饭店东门前向刘某头、面、臂等处连砍数刀,致刘某重伤,伤残程度五级。该饭店职工崔某、刘某某见状上前解救刘某时,也被砍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陈述:因与刘某发生债务纠纷,1998年2月25日,刘某雇人在盛京饭店门前用刀将她头、面、臂等处砍伤。
2、被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