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
刑事判决书
被告:黄某某,男性,二十六岁,江西南康人,前抗日军政大学第六队队长。
右被告因逼婚不遂杀害人命案件,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本院公审,特判决如左:
主文
黄某某实行逼婚不遂杀害人命一罪,立判处死刑。
事实
黄某某所枪杀的刘某,女性,十六岁,山西定襄人,陕北公学的学员。初在太原求学,自卢沟桥抗战后,愤暴日侵略,感国难严重,于去年八月间,决然舍弃家庭、学业,冒险间道来到延安城,即进抗日军政大学,在第十五队为学员,学习、工作均极努力。当时黄某某适任抗大第十五队长,遂得与刘某认识,通信来往渐涉恋爱,感情尚好。九月间,陕北公学成立,所有抗大第十五队全体人员,拨归公学。但不几日,黄某某仍复被调回抗大转任第六队队长,刘某留在公学学习,二人关系开始疏离,后黄某某向刘某追求不已,送钱赠物,要求结婚,而刘某感觉黄某某过于纠缠,发生反感,曾经表示拒绝,并给以劝诫与批评。黄某某失望,更听信谗言,以刘某在公学已另有爱人,去信责备,同时更迫切地要求结婚,但刘某绝不愿意,亦不给以答复。黄某某认为失恋是人生莫大的耻辱,忘却自己是革命队伍中的干部,放弃十年革命斗争的历史,不顾当前国家民族的危难,陷于恋爱第一的泥坑中,不能自拔,遂萌杀害刘某之动机,借以泄愤。于 十月五日 晚饭后,带备勃郎宁手枪,偕同抗大训练部干部黄志勇到公学去访寻刘。在公学前适与刘某相遇,并有她的同学数人董某某等。黄即招刘某走向河边散步,刘不能拒,离开她的同学同黄某某偕行。适天已入黑,黄志勇先行分手回校,尚见黄某某与刘某仍留在河边谈话。黄即向刘谈判,要求公开宣布结婚;刘予以严厉拒抗。当时黄某某即拔出手枪对刘威胁恫吓,刘亦不屈服。黄某某感情冲动,失却理智,不顾一切,遂下最后的毒手,竟以打敌人的枪弹对准青年革命分子刘某胁下开枪,刘倒地未死,尚呼救命,黄复对刘头部再加一枪,刘即毙命。黄某某于谋杀事毕后,即回校,取水洗足企图湮没血迹证据,即自行解下外衣及鞋子清洗,才去校部汇报。回来复将手枪擦拭,并在刘某过去谈恋爱的信上加填 十月四日 的日期,借作反证掩饰。陕北公学董某某等,因刘某一夜未归,翌日( 十月六日 )即到黄某某处询问。黄神色仓忙,假作不知。乃后,群众在河边发现刘某的尸体,特向陕北公学当局报告,并在当地捡获勃郎宁手枪弹壳两颗,弹头一颗,转报法院检验。在刘某身上,右肋下有枪伤,入口污黑色,无出口;左耳背有一枪伤,弹穿脑门,血浆模糊;左腿有伤痕两处,紫黑色:实属枪杀毙命。此项杀人行为黄某某实为凶犯,证据确凿,当经抗日军政大学当局,将凶犯黄某某拘押,捆送法院。该犯黄某某自己承认杀人不韪,复经检查机关侦查起诉。
理由
(一)蓄意杀害刘某的犯罪行为,该凶犯黄某某即已直供不讳,更加以检察机关所提出各种确凿证据证明,罪案成立,已无疑义。
(二)值兹国难当头,凡属中国人民,均要认清日本帝国主义及其走狗——汉奸才是自己国家民族的死敌,我们用血肉换来的枪弹,应用来杀敌人,用来争取自己国家民族的自由独立解放,但该凶犯黄某某竟致丧心病狂,枪杀自己革命的青年同志,破坏革命纪律,破坏革命团结,无异帮助了敌人,无论他主观是否汉奸,但客观事实,确是汉奸的行为。
(三)刘某今年才十六岁,根据特区的婚姻法律,未达结婚年龄;黄某某是革命干部,要求与未到婚龄的幼女刘某结婚,已属违法,更以逼婚不遂以致实行枪杀泄愤,这完全是兽性不如的行为,罪无可赦。无论刘某对黄某某过去发生如何极好的感情,甚至口头允许将来结婚,在后因不同意而拒绝,亦属正当,绝不能以此借口加以杀害。
(四)男女婚姻,应完全是出于自愿结合,条件或不适宜,亦可正式分离,绝不许任何的强迫。黄某某与刘某的关系,最高限度只不过是朋友相恋,即使结婚,各人仍有其个人的自由,黄某某绝不能强制干涉刘某的行动,更不能借口刘某滥找爱人成为枪杀原因。
(五)凶犯黄某某对刘某实行杀害以后,清洗衣鞋,擦拭手枪,湮没罪证,复在刘某信上,假造时日,捏造反证,更对学校法庭询问的时候,初尚狡赖,推卸责任,这适足以证明黄某某预谋杀人的计划及对于革命的不忠实,这些表现实为革命队伍中之败类。
本院根据以上种种理由,特为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机关代表×××莅庭执行职务。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