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  0851-85864366

徐某诉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赔偿纠纷案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11-04-26 22:03:20, 已有人参与

9月20日,鄞州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样一个房屋登记纠纷案。

案子的原告是徐某,宁波人,是上世纪六十年代的下乡知青;案子被告是鄞州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是盛某,鄞州区洞桥镇人,和原告徐某系媳舅关系。早在1966年,徐某作为知青被安排插队落户,地点是鄞县洞桥公社红峰大队,也就是现在的鄞州区洞桥镇。根据当时国家政策,鄞县洞桥公社红峰大队为下乡知青建造了安置房,并分配给原告知青安置房1间。1980年8月29日,原鄞县革命委员会出台了有关文件,按照该文件的规定,鄞县洞桥公社红峰大队分配给徐某的知青安置房,经折价处理归徐某所有。2000年,徐某的媳舅盛某在未经得徐某同意情况下,在申请颁发第三人自己的一楼一平房屋所有权证时,将徐某那间约20平方米的知青安置房一并申请颁发,而鄞州区政府向第三人盛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将徐某所有的知青安置房登记在盛某名下。

原告徐某认为,原本知青安置房所有权归他所有,如今却被第三人占为己有,是被告鄞州区政府失职,在没有仔细审查情况下也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至第三人名下,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法庭审理中,法院将行政案子“原告要求被告撤销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第三人盛某提起的 “请求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知青安置房归第三人所有” 的民事诉讼一并当庭审理。

针对原告的说法,被告方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另外在该案中,被告根据盛某的申请,以及两个以上的证明人证明,并经所在村委会及镇人民政府证明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的行为符合当时的房产登记法律规范的要求。

此外被告还提出,对房屋登记确权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审核的是申请人根据规定所提供的整套资料,对于原告提供的“知青房产权证明书”,答辩人在登记过程中无从知道这个事实,不应当以此认定被告未尽到审核义务。

第三人盛某一方辩称,1983年,他以550元的价格买下徐某的知青安置房1间,他的弟弟则以450元的价格买下徐某自行搭建的1间房屋。这次交易由盛某兄弟俩的父亲作为中间人,他们将总共1千元钱交给父亲后,由父亲将钱交与徐某。当天庭审有4名证人先后为盛某作证。

庭审末尾,合议庭考虑到第三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第三人表达了调解意向,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法院将择日对此案进行调解。

编辑:唐德律所
分享到

法律咨询电话:0851-85864366 微信二维码 涉外业务咨询电话:13765191999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0851-85864366  13765191999    QQ咨询:104075843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大十字时代广场南楼(名仕楼)11楼

Copyright © 2008-2022 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黔ICP备18007903号    贵公网安备520103020007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