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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11-03-21 23:19:49, 已有人参与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667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38416日出生。

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明桦苑B802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苏云,男,藏族,1953211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现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7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某某小区1号楼房屋一套,房号为1号楼西单元(A座)111103号,建筑面积:44平方米,房款为10万元人民币,2002331日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8万元人民币,由于被告迟迟未能交房,2003年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最后2万元暂不支付,在交付房屋时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冲抵,多退少补。20054月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及相关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位于二七区铭功路259号某某小区1号楼西单元(A座)111103号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该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由于公司的一些特殊原因,至今未办,现被告积极参加诉讼,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

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0100582号,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着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收据3张,分别是30

000元、20 000元、30 000元,证明原告已交付房款。

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某某小区1号楼西单元(A座)111103号房。原告分别于200175日交纳了购房款20

000元,

000元,被告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应购房款,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并在房屋交付使用18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交付房屋后,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自己义务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另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丁现术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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