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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兽药制造有限公司与梁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11-03-21 23:15:19, 已有人参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一终字第74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兽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19745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鹏,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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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某某兽药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某某兽药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梁某某系原郑州市某某药品厂业务员,其工作为销售药品,由厂方对着客户开具发票,被告给厂方出具欠药款条,对外销售药品。2005--2006年该厂改制成立原告河南某某兽药制造有限公司,由河南某某兽药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郑州市某某药品厂的债权债务(包括内、外债)。其间,20051016日,原郑州市某某药品厂(甲方)与被告梁某某(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根据国办发[2003]105号、劳社部[1994]481号、《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牟政[2005]9号)、豫中会审字(2004)第023号、豫中会评字(2004)第A-35号等文件和《郑州市动物药品厂体制改革实施方案》、《郑州市动物药品厂体制改革职工安置方案》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按照企业改制的规定和单位个人实际,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二、甲方应付给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80元;大写:捌仟伍佰捌拾元整(乙方应在规定时间内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办结各种手续)。三、乙方本人持有效证件(身份证和户口本)到原单位与档案核实,双方签订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领取经济补偿金。四、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劳动关系解除,不再有隶属关系,不再相互承担任何责任与义务。五、双方一致认为,经协商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各项条款及补偿金额,均符合《劳动法》等有关改制法规、文件的规定和此次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的要求,乙方对本协议满意、理解和无其他异议。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中牟县畜牧局存档一份,中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存档一份。后原告方扣发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80元。原告诉称其承受了原郑州市某某药品厂的债权包括被告的34104.58元,被告于2006411日给原告8580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524.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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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债权转让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经评估确认的债权,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梁某某系原郑州市某某药品厂业务员,其工作为销售药品,由厂方对着客户开具发票,被告给厂方出具欠药款条,对外销售药品,由此可见,被告销售药品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药厂是与客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与业务员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药款欠条,只能证明是经被告手赊销出去的药品的客户所欠的药款,不能证明是被告个人的欠款,而原告提供的评估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评估表不足以证明原郑州市某某药品厂对被告享有评估表上显示的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兽药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河南某某兽药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原为郑州市动物药品厂职工,在厂期间被上诉人共欠该厂药款34104.85元,后郑州市动物药品厂改制为官渡兽药公司,在改制时经中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被上诉人共欠34104.85元,经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于2006411日用身份置换金还给上诉人8580元,下余欠25524.58元被上诉人拒付,后上诉人于20084月份起诉了被上诉人。该案经中牟县法院开庭审理,判决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欠款25524.58元,被上诉人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中牟县人民法院重审,中牟县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中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期间提供有被上诉人的欠条,20041225日豫中会评字(2004)第A-35号资产评估报告应收账款清查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被上诉人欠款34104.85元,中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中牟县畜牧局、中牟县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均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为34104.85元,且有收到条,收到被上诉人还款8580元,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这些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客观公正的,也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款25524.58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梁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所签欠条不是个人欠款,而是职务行为,由于上诉人改制前原郑州市某某药品厂所规定的业务流程及当时销售药品的实际情况所致,当时药厂给外地客户发货需要由业务员给药厂打欠条再由客户给业务员打欠条,虽然欠条是由被上诉人所签,但其实际债权债务主体是药厂与客户,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供了药厂客户给业务员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其只是由被上诉人经手的药厂与客户之间的坏账,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在擅自扣发了应当发放给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后,在被上诉人多次催要经济补偿金后,自行制作了该所谓的收到条,以达到扣发补偿金的目的,从本质上讲该条应叫扣发条,被上诉人在此也保留继续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在本案开始后,上诉人又用自己制作的收条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这违背了最基本的证据规则,上诉人所称有收到条证明被上诉人还款,是在偷换概念;3、上诉人所提供的20041225日豫中会评字(2004)第A-35号资产评估报告应收账款清查明细表、中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证明、中牟县畜牧局证明、中牟县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证明,均只是在对经被上诉人手赊销药品的客户所欠药款的重复证明,也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经手了药品的赊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4、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起诉的前提依据是,其对原郑州市某某药品厂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接管,而根据20051016日药厂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四条之规定,即使被上诉人与药厂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也已消灭,上诉人对已经消灭的债权债务谈何接管,同样也就不能对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本身就不具备对被上诉人起诉的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同时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上诉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某系原郑州市某某药品厂业务员,虽然其对外销售药品时向厂方出具有欠药款条,但其在厂里的工作为对外销售药品,且发票亦是由厂方向客户开具的,故被上诉人对外销售药品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结合本案中上诉人河南某某兽药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应收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相关证明、文件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对外销售药品时客户出具的相关凭证等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承担了原郑州市某某药品厂的债权债务,上诉人与原郑州市某某药品厂的客户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但被上诉人向原郑州市某某药品厂出具欠药款条,对外销售药品,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欠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河南某某兽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侯军勇

审 判 员 郑宗红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肖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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