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黄民四(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上海陈李林洪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兼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振清,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武某某、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武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某(兼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本市某路688弄5号402室房屋系原告管理的商品房,被告为该房屋的产权人。该处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人民币569.20元,但被告从2006年11月起至2006年12月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2006年11月至200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138.40元,并支付滞纳金261.6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武某某、王某某辩称,被告确实未支付2006年11、12月的物业管理费,但原告在购房时,工作人员告诉被告每平米物业管理费为2.50元,原告擅自收取每平米物业管理费为3.5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业主的权益。原告应返还被告多支付物业管理费,且原告催讨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
反诉原告武某某诉称,反诉被告擅自提高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1元,且反诉被告管理未到位,致使反诉原告自2006年8月至2010年9月(共计48个月)多交物业费7807.20元。故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上述费用。
反诉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2006年6月,原告受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被告居住的物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为每平米3.50元,且被告入住后也是按该标准支付的。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请求。
原告某物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份;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3、临时公约; 4、房屋使用文件签收书;5、催讨函邮局封发清单及函件。
被告武某某、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2、平面示意图;3、广告资料;4、论证报告。
原告某物业公司对被告武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武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某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市某路688弄5号402室房屋的产权人为本案被告。2006年6月,原告受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被告居住的物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04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费、保养、维修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0.66元;清洁费每月每平方米0.18元;绿化费每月每平方米0.02元;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1.09元,其它每月每平方米0.51元,共计应收取人民币3.5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即原告)可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每月应交的物业管理费为569.20元。2006年11月至2006年12月,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
另查明,2008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讨物业管理费的函件。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某物业公司作为本市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其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理由亦成立,故被告还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低于约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与法不悖,可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所欠的物业管理费进行了催讨,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称原告违反合同擅自提高物业管理费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返回多收物业费缺乏事实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武某某要求原告某物业公司返还多交物业费7807.20元,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某、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1月和200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138.4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某、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261.6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807.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煜
审 判 员 胡郁良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亦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