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某某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02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1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北京某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C座16层。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北京某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C座16层。
上诉人北京某某某某图片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某某公司)因与北京某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的(2004)海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峰,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某某某某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可以证明该公司是《景象图片库》中编号为BV-0082的图片的著作权人,而《景象图片库》原件中与BV-0082编号相对应的图片亦为本案中某某公司承认在某某网上予以使用的涉案图片,某某公司对其所述该幅图片并非某某某某公司经过著作权登记的作品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某某某某公司系该幅图片的著作权人。
某某公司将他人图片用于某某网的教育频道,此种使用并不符合著作权法中有关课堂教学的规定,故并不构成合理使用。某某公司将涉案图片设置为相关页面商业信息的背景,此种使用服务于商业信息的发布。某某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业网站经营者,应知晓其页面制作对图片的需求情况,并据此制定相应的制度通过合理的渠道与著作权人达成协议。某某公司在使用涉案图片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某某公司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某某某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某某公司在接到某某某某公司的电话通知后称已将涉案图片删除,某某某某公司未就某某网在接到通知后仍在使用该图片提供证据,且诉讼时该图片确已删除,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业已停止使用,对某某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因某某公司未给予图片著作权人某某某某公司合理的尊重,且对图片进行了修改,对某某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某某某公司系专业的图片经营商,某某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得某某某某公司通过授权使用图片而获得利益的目的落空,因此应当赔偿某某某某公司的合理损失。但某某某某公司未提供该图片通常的许可使用费协议,本院仅能依据摄影作品使用费的一般标准予以判定。由于某某公司在使用图片的位置、色彩和大小上均未突出图片,应参照使用费的一般标准适当提高为宜。因网上证据缺乏稳定性,故某某某某公司以公证方式固定证据的支出属于合理支出,某某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某某某某公司合理的律师费用支出,某某公司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某某公司在某某网(http://www.sina.com.cn)的教育频道上连续24小时刊登向原告某某某某公司致歉的声明,逾期不履行,本院将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于相关媒体,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某某公司损失二千元;三、驳回原告某某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某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元数额畸低。被上诉人既然已经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按照上诉人通常的收费标准支付侵权赔偿金。2、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某某某某公司对《景象图片库》中编号为BV-0082的人物图片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该幅图片的作者为周某,著作权人为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其经营的某某网的教育频道中使用了收录于某某某某公司《景象图片库》中的1幅人物图片,该幅图片在《景象图片库》中的编号为BV-0082,某某公司将该幅图片作为“2003年高考志愿填报及高校招生大型在线咨询”信息的背景,使用于其教育频道页面最上端。该图为原图的头像部分并进行了拉伸。
某某某某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在北京市公证处的监督下对某某网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进行了证据固定,并于8月25日向北京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80元。某某某某公司为本案诉讼于2004年1月5日向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
由于某某某某公司提起上诉的理由仅针对一审判决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故本院仅就此问题进行审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某某某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图片通常的许可使用费协议。故无法确定某某某某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而某某公司系将涉案图片用于某某网的教育频道,故某某公司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益亦难以确定。故对于某某公司应赔偿某某某某公司数额问题,应当结合某某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时间及某某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加以考虑。由于某某公司未突出地使用涉案图片,其使用图片的时间亦较短,故原审法院判令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某某公司损失二千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北京某某某某图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北京某某某某图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