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
上诉人因强迫交易罪、运输枪支罪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盘刑初字第5 号一审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关于强迫交易罪的判决处分,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2、 撤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关于非法运输枪支罪被判决处分,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一、 关于强迫交易罪
(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出入。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同案被告倪某某等人犯强迫交易罪的主要事实包括:(1)2001年2月,殴打余某;(2)被告人李雪松、白忠奎等人跟踪殴打“不服从安排”的经营户,(3)在某某公司召开经营户会议。
1、 根据卷宗材料和被告人当庭质证情况,不能证明余某被打就是由上诉人王某或同案被告人倪某某指使。
(1) 同案被告人苏某和昂某某在卷宗中的供述并不一致。苏某称,“是倪某某让我和昂某某去找人打老余”;而昂某某则称,“……事后的两三天,……王某对我和苏某讲叫我俩找时间教训一下老余和陈某某,……”。因而仅凭被告人昂某某一人的供述是无法得出确切的结论的。
(2) 跟踪并殴打余某是不是由倪某某或王某授意并指使,被害人余某本人并不清楚。如当余某被问为何被打一事时,余回答:“这可能与生意有关”,其并不能肯定是受何人授意,也不能肯定是与泰国虾生意有关,(见证据材料10,关于余某的谈话笔录)。
(3) 有关的证人对于余某被打是否由同案被告人倪某某或上诉人王某指使,由某某公司人员实施也并不清楚。如当公安机关向有关的证人询问余某被打一事时,他们均表示“听说”、“可能与倪某某与某某公司有关”(见证据材料9,站区分局刑侦队关于马某某的谈话笔录)、但“没见过”某某公司的威胁或打过人(见证据材料10,公安局关于林某某的谈话笔录)。
因此,现有的可以证明上诉人王某指使殴打余某以强迫余某与某某公司交易进而作为被告人构成强迫交易罪重要证据之一的证据材料是不充分的。
2、 跟踪“不服从安排”的经营户,非无可非议的事实,且此事与上诉人王某无关。
(1) 陈某某当时系空军少校军官(据客人倪某某的当庭供述,陈某某在此期间经常带一个班的士兵配枪从事泰国虾的经营活动),退役后又成为税务局干部,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王某又如何能够强迫陈某某与之合作?因而说某某公司胁迫陈某某与之合作经营泰国虾业务,实在无法令人信服!
(2) 至于马某某的证言,当办案人员问及她为什么要和某某公司合作时,马只是说担心自己被某某公司的来威胁,这充其量只是其主观猜测,并无实际根据。实际上自始自终、马本人也并未受到某某公司人员的威胁。至少马本人也承认,在倪某某的办公室,倪某某只是说马这样做对谁都没有好处,在家都没有钱赚。而当马说泰国那边手续都办过了,不可能不发虾时,倪某某说:“等我跟他们商量后再说”,之后马就离开了倪的办公室。
3、 在某某公司召开经营户会议,以“统一价格、统一市场“的行为,与召开供货商洽谈会的形式异曲同工,仅只是一种以垄断方式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如有过之处,也只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强迫交易无关,并不能成为指控某某公司成员王某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证明材料。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26条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行为手段与目的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目的必须是强买强卖商品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本案中,针对余某,作为手段所使用的“暴力”行为显然并非强迫余某接受某某公司的泰国虾,而是基于余某从陈某某处进泰国虾“烂价”(即随意降价,妨害昆明泰国虾的市场价格)所进行的报复,从某某公司角度,是一种强迫余某不与陈某某交易的不交易行为,因此殴打余某的行为本身不能作为指控本案有关被告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证明使用,这种暴力行为并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成立要件,只能成立故意伤害罪(轻伤)。
因此,上诉人认为,就现有的证据而言,判定上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 关于运输枪支罪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将存放有枪支的轿车驶回昆明,其中途乃至到达目的地昆明之后都未使用过该枪,也没有向第三者显示过该枪,没有造成任何人员伤亡,其社会危害程度远低于同案被告中非法拥有枪支数年的和兴(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及企图以该枪支枪杀王某某却因对象并未出现而未能成功的昂某某、苏某等人(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六年不等)。而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在法定刑的量刑幅度三至十年中,取其中线以上的标准定刑,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七年。上诉人认为原审量刑过重,没有全面地考虑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与刑法第61条的规定精神不符。
综上所述,充分说明原审判决不当,据此,请求贵院按照上诉程序审理,予以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