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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09-27 10:58:38,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2019)黔0111民初285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遥刚,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1月13日起以3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偿还完该笔借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初中同学,且是孩子干亲家关系。2015年9月,被告以投资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26日分别向被告及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借款350000元,之后因被告岳父生病住院,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治疗。被告近两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300000元的基础上加50000元作为利息,并承诺2017年11月18日先还50000元,剩余借款于2018年2月14日还清,同时借条注明借款40000元用于被告岳父治疗的金额。由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借给被告亲戚治病40000元,加之被告承诺支付的50000元利息,总计4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讨,被告承诺还钱,但没有相应行动,致使双方多年来建立的感情受到严重的影响。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董某某庭后辩称,2014年因我岳父生病,我向原告借款不超过30000元,现金支付。2015年9月22日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通过我自己贵阳银行的账户收款。2015年9月26日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我朋友朱燕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代收,当天朱燕已将该款转交给我,欠款由我负责偿还,与朱燕无关。至此,我总共向原告借款380000元,为了让他放心,我就签了400000元的《欠借条款》给他。欠借条款中的备注内容是在我签名之后由原告后补,不予认可备注内容。因无还款能力,借款后未偿还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互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被告贵阳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凭证。2015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被告朋友朱燕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亦提供了相应的银行凭证。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为追索款项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审理中,原告提交2017年11月13日的《欠借条款》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今协商2017年11月18日先付伍万元整,余款叁拾五万元整(350000.00)2018年2月14日付清。特立此据。备注:(付加董某某老丈人住院时向杨某某所借肆万元医疗款¥40000,总合计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借款人:杨某某欠款人:董某某20**年11月13日”。其中“付加董某某老丈人住院时向杨某某所借肆万元医疗款¥40000,总合计肆拾肆万元整¥440000”的字迹较为浅淡,其余字迹较为深浓。被告认可欠款人处系其本人签名,但陈述其签名时并没有备注内容,备注内容系原告之后添加,不予认可。原告陈述不存在备注内容后补的情况,写好全部内容之后被告才签字的。原告另陈述,借款本金为390000元,该440000元包含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共计50000元(系被告承诺支付),借款当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被告陈述借款本金380000元,为了让原告放心才签了400000元的《欠借条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9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380000元。其中2015年9月22日的借款50000元及2015年9月26日借款300000元,均有相应的银行凭证印证确已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借款本金,原告陈述系40000元,被告认可30000元,鉴于2017年11月13日的《欠借条款》中备注的“付加董某某老丈人住院时向杨某某所借肆万元医疗款¥40000,总合计肆拾肆万元整¥440000”的字迹较为浅淡,其余字迹较为深浓,且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确已如数支付原告该40000元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院对《欠借条款》中备注的“付加董某某老丈人住院时向杨某某所借肆万元医疗款¥40000,总合计肆拾肆万元整¥440000”之内容不予采信,综合被告陈述,认定被告因其岳父生病而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3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共计38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自述借款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应依法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陈述其总共向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为了让原告放心,就签了400000元的《欠借条款》给原告,且被告签署该《欠借条款》的时间在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350000元的两年之后,故应认定系被告书面承诺自愿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400000元-380000元),被告应兑现该承诺,及时支付原告该20000元利息。对于原告诉请支付50000元利息的剩余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7年11月13日起以3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偿还完毕借款时止。根据被告2017年11月13日签署的《欠借条款》记载,对于400000元款项,于2017年11月18日先付50000元,余款35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付清。综合全案情况,应认定350000元借款本金应于2018年2月14日付清,另30000元于2017年11月18日支付。故被告应自2017年11月19日逾期之时起,依法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为止;并自2018年2月15日逾期之时起,依法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从2017年11月19日起以尚欠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从2018年2月15日起以尚欠3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杨某某负担356元,被告董某某负担3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显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美瑞

 

 


编辑:石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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