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八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温钦友担任八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并依法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对公诉机关指控八某犯运输毒品罪,本辩护人无异议,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八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指控八某是主犯的意见,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精神,毒品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而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的毒品来源于一个名叫大姐的人,大姐的电话号码在三被告手机里都有存储,并和八某保持着密切的通话短信联系,大姐是毒品的真正所有者已是公诉人认可的事实;其次大姐是支付三被告六万元好处费的为主出资者,沿途的车旅费4000元就是大姐交给八某的,大姐是雇拥、指使三被告运输毒品的幕后主谋,这个事实同样根据三被告的供述得以确认;最后大姐还是整个运输过程的组织者、策划者。根据三被告的供述,去安阳的车票是大姐买好,而由八某去取的。八某还供述运送到何地要等待大姐电话通知,大姐甚至还安插了耳目在前面打探。
八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张某、生某是基本相似的,八某曾向张某、生某透露过自己要去东北运输毒品并可以得到六万元报酬这个信息,说者无心听者有意,当时八某并未缴约两人共同前往,是两人主动要求一起去,目的就为了是获取六万元的高额回报,两人之前在侦查机关所做的笔录中是能够真实反映这一情况。而且三人拿到毒品后并未具体分配,各其取了毒品,相互帮助绑在身上,大姐给的路费也基本上是均分,整个运输过程均是三被告共同商量协作完成的,三人各自为运输毒品的六万元好处费铤而走险,八某并未从中牟利,八某在整个运输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是从犯,应该援引刑法对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并且对于从犯,应该按个人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
二、本案的毒品含量极低。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而就本案而言,毒品含量仅为12%,希望合议庭考虑这一量刑的重要情节。
三、八某有自首情节,
八某自己供述在被搜身时,自己已主动交待包内有毒品,虽然抓获经过中未确认这个情节,现场盘问笔录中对于这一情节同样交待模糊,侦查人员只是要求搜查包并未告知搜查的目的,也并不没有提供给八某主动交待的机会,而且在疑似毒品查获后,八某便已承认是麻黄素。
四、八某确系初犯,偶犯。
八某是初犯,偶犯。无论毒品是绑在身上或者装在包里,三人藏匿毒品的位置都不是非常隐蔽.他们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显然比职业毒犯、累犯、犯明显小得多,而且这批毒品已被公安查获,并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八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待同案犯,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院予以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予以采信。
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0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