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汪武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汪武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并依法参加了庭审。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汪武某实施和参与贩卖毒品犯罪,理由如下:
首先,汪武某事前并不知情,他与何某并未事先预谋。何某邀约汪武某到保山是为了拿他放在张某家里的衣服并顺便到保山玩,虽然之前汪武某和何某一起到过张某家并在张某家吸食过毒品,但是并不能必然推论出这一次他和何某是一起来购买毒品的;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汪武某与其他被告分工、策划共同实施毒品犯罪。从讯问笔录和庭审笔录可以看出,王某与汪武某
最后,关于汪武某开车探路的情节,王某当时不在现场,而在场的三人的供述是不一致,张某说是何某叫汪武某去探路,何某和汪武某均供述因为汪武某家人催促,他本人打算先行离开,张某叮嘱他看一下检查站,因为有其他人要来接货。由于他在收费站就被抓获,他是打算直接开车前往昆明还是打探以后再返还就不得而知,但是不能排除他不愿意卷入毒品纠纷而抽身离开的这种可能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汪武某虽然与何某同行,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汪武某参与了贩毒毒品的犯罪,他既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不是毒资的提供者,也没有为贩卖毒品犯罪提供协作、帮助,认定他犯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院采纳为谢!
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