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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11-01-31 20:07:13, 已有人参与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受被告人卢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温钦友律师为其被控运输毒品罪的辩护人。辩护人开庭前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对本案事实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是:对被告人卢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其具有法定与酌定减轻处罚情节,在量刑上应当给予被告人卢某减轻处罚。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能够采纳。

一、卢某纯属“受雇犯”、初犯与偶犯,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本人当庭供述可知,被告人卢某纯属受雇于他人将毒品送到宣威火车站广场交给接货人后,然后为了获取中年男子许诺一定的报酬,但因被告人被查获,最终未能获得相应的报酬,而本人却因犯罪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他人正是利用了被告人卢某急于赚钱、家里很需要钱的处境,以一定的金钱利诱使被告人卢某成他们的利用工具,可以说本案的被告人卢某与目前其他因急于赚钱、生活困难而被利用的犯罪者如出一辙,属于受雇于他人“被雇佣者”角色。而根据被告人卢某的户籍情况证明,被告人之前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又系落后地区农民。实施这次毒品犯罪也只是一个偶然的机会,被一个刚认识的男子将其带入犯罪的深渊。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被告人也是被毒贩利用了的一个受害者。被告人自归案以来,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始终坦白供认,各次供述均高度一致,这很好地印证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能够幡然悔悟。对于受雇于他人而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在量刑上,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人员,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对此,辩护人认为,对于纯属“受雇犯”的卢某在量刑上应按照该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构成自首,应当减轻处罚

刚才辩护人在质证时已提到,协警尹广斌在没有进一步追问、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直接用手伸进被告人卢某的衣兜查出毒品,该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搜查与检查妇女身体的规定,是对被告人人身权利的一种侵犯;其次,对乘坐交通工具携带违禁品的情况,当民警认为被告人有携带违禁物品嫌疑时,应当将嫌疑人带到警务室或相附近地点对嫌疑人进行现场盘问并制作笔录,在此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再对嫌疑人搜身检查,而本案中公安民警在没有对被告人作现场盘问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也没有问口袋里是否还有其他物品没有拿出来检查并进行教育的情况下,直接搜查被告人卢某身体,剥夺了被告人主动承认犯罪并投案的机会。另一方面,本案至关重要的一点是,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某身上搜出毒品后,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进行全身检查,也没有进一步问被告人是否还携带有其他违禁品,而是被告人卢某本人主动告诉公安机关身上还携带有毒品,并将毒品从身上拿出交给公安机关。根据证据可知,公安机关当场搜出的毒品仅,而被告人本人拿出的毒品是,是公安机关搜出的毒品的8倍,被告人供述的罪行比公安机关查获的重很多。这也印证了被告人卢某本身愿意主动承认犯罪事实,而被告人本人当庭陈述当时也想主动投案,只是顾于在车上人太多而羞于承认,公安机关民警违规查获后又没法主动承认了。在此,辩护人请求法庭,认定公安机关认定协警违规搜身、现场盘问不规范,剥夺了被告人卢某主动承认犯罪事实的权利,根据被告人第一份供述及当庭的供述为准许,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对被告人给予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有立功的愿意,主观恶性小,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告诉公安机关将货送到宣威火车站广场,以背背萝为信号接货人来接货。公安机关根据这一重要线索,立即带被告人到宣威火车站广场等待接货人,而被告人也十分配合公安机关延伸办案,以求将接货抓获,终因贩毒过于狡猾或在卢某同车里有跟踪者没有将接货人抓获。虽然因客观原因没有将接货人抓获,但这却很好地证明了被告人有主动立功的愿意,由此证明其能够很好地积极认罪,主观恶性也更加小、可改造性强。这也应当在刑事量刑时得到相应地体现,给予被告人卢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减轻处罚

被告人携带毒品检查时被民警扣留,所携带的毒品被收缴,从而也及时终结了毒品在社会上继续流通和消费,因而也没有向社会扩散对社会产生实际危害,幕后主谋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目的也没有得逞。根据《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社会危害性是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重点考虑的一方面,从客观上看,被告人所运输的毒品在未流入社会前已全部被缴获,减小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第五条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应当给予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家庭有特殊困难,请求给予相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其丈夫郭永松在昆明长坡戒毒所戒毒,家中失去主要的经济支柱,而家中上有两位六十多岁的父母,下有两名正在读小学的孩子,家里十分困难。好长一段时间以来均由被告人亲属照顾帮收购废品为生,但家庭经济压力依然十分的大,幕后主谋正是利用了被告人生活艰难这一特殊情况,以一定金钱相诱惑才使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所以,辩护人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时候,应当本着法治和人道共济的精神,考虑被告人家族特殊状态,并从为利于被告人两未成年孩子的成长考虑,给予被告人相应更轻的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但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以达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和更加有效地遏制毒品犯罪的目的。本案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偶犯、初犯,之所以运输毒品,纯属受他人欺骗利用与不懂法律才疏忽走上帮他人运输毒品的违法道路,在其整个毒品犯罪链上所起作用有限;而在公安机关将其查获后能积极主动交出尚未查获的大量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延伸办案,证明其能积极认罪、主观恶性小,应当减轻处罚;所运输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认罪态度好,加上家庭有特殊困难,请求在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再给予从轻处罚。

谢谢合议庭!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

温钦友   律师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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