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  0851-85864366

肖某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11-01-23 22:44:00, 已有人参与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温钦友律师为肖某被控运输毒品罪的一审辩护人并出席本案开庭审理。首先,辩护人完全同意被告人肖某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给予双重减轻处罚的观点,由此辩护人对该两个观点不给予展开论述,请求法庭根据事实给予直接采纳。为依法履行律师辩护职责,辩护人根据已掌握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补充辩护意见,也恳请合议庭给予采纳:

一、本案系贩卖毒品未遂,应当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昆明市检察院以被告人肖某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对本案定性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1、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上。本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刑事拘留、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起审查起诉, 也就是说整个案件都是以贩卖毒品罪进行侦查并结案的。从检察机关以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来看,公安机关向检察院申请批准逮捕与审查起诉过程中,所提交证据材料几乎没有区别,而同是检察机关做出的定性为何却有明显的差别?

2、主观故意上。两被告人都是受王某某来到景洪帮她卖毒品,而王某某也明确告诉了两被告人来卖毒品,两被告人主观均明知她们的行为系卖毒品给他人,王某某在整个过程中也没有让肖某带毒品。也就是说整个作案过程中,两被告人主观上均是以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不是运输毒品的故意实施犯罪的,而不运输毒品的故意。

3、客观行为上。两被告人的所有行为均在为卖毒品而做准备,无论是公安机关提供的两被告人开房间的证人证言、入住登记表,两被告人与幕后主谋王某某的电话联系,甚至去拿毒品均在为贩卖做准备,开房间的直接目的就是毒品交易准备犯罪场所,而不为运输做准备,如果系运输毒品,没有必要开房间!

4、被告人肖某没有参与运输。从两被告人的供述可知,肖某之所以来到景洪是受王某某的指使,到景洪将藏毒品房间钥匙给买毒者的马仔,而之所以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使在毒品交付前确保毒资汇入王某某的账户。而被告人肖某整个作案过程中均在宾馆内,她没有见到过毒品、也没有接触到任何毒品,她也没有参与运输,只是按李某某的要求开了一间房间,开房间的行为也与运输毒品的行为相矛盾、相冲突。

5、李某某拿毒品的路程很短。根据王某某的安排,李某某去景洪另一个地方接毒品,这个接毒品的行为也是为了卖毒品而做准备,而不是单纯的运输行为。而且就算李某某将毒品带了一段距离,但该带毒品的行为均在景洪市内,而且从拿到毒品带到宾馆仅有约10分钟路程,也与运输毒品的“距离不能过短”相冲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贩卖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虽然本案的买方没有抓获但并不能否认本案毒品用于贩卖的事实,只是因公安机关的提前介入,致使在没有正式交易前就被抓获,由此,司法机关应当尊重本案事实,认定为该案为贩卖毒品罪未遂,按照《刑法》的规定,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积极主动交待所有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相当的好,在庭审过程中也主动承认错误,因不懂法才在他人的指使下犯了法,她保证今后不再犯类似的错误并决心好好改造,由此证明其主观恶性小,毒品也没有流入社会,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实施的系贩卖毒品行为,两被告人在贩卖毒品准备阶段被抓,属于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肖某的从犯、未成年犯,以及主观认罪态度给予其相应的刑罚。

谢谢合议庭!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

                                        温钦友  律师

                                                  00年一月二十五日

 


编辑:唐德律所
分享到

法律咨询电话:0851-85864366 微信二维码 涉外业务咨询电话:13765191999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0851-85864366  13765191999    QQ咨询:104075843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大十字时代广场南楼(名仕楼)11楼

Copyright © 2008-2022 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黔ICP备18007903号    贵公网安备520103020007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