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汝某,男,19 年8月生,四川省宜宾市人。
上诉人因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中刑一初第176号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中刑一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依法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上诉理由:
1、鉴定结论不明确,无法确定是何种毒品
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即要明确指出是那种类型的毒品。本案的鉴定结论为“送检黑色可疑物检出吗啡”,“检出吗啡”就是说不是毒品吗啡,这样的鉴定结论充其量只能证明查获的是毒品,并且该毒品含有吗啡成分,但具体是那种毒品不能确定。因为含吗啡成分的毒品,吗啡只是其中一种,含吗啡的毒品还有鸦片、可待因、海洛因等。
2、检材颜色、性状并非吗啡的颜色与性状
刑事鉴定书对检材情况描述为:“检材为黑色固体”,经两被告人供述,其所携带的毒品手感硬硬的,直径四五厘米的凝固黑色团状固体。而根据毒品种类知识,纯净吗啡为无色、白色,随着纯度降低呈浅黄色或棕色,随着杂质含量的增加颜色逐渐加深,粗制吗啡则为咖啡似的棕褐色粉末,也就俗称的“黄皮”,吗啡在性状上一般结晶或粉末状,很少有固体(内容来源于公安部禁毒局网)。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所携带的确实是吗啡,无论怎么多的杂质,都不太可能是黑色,并且是团状的固体。毕竟一种物质属性是怎样,首先要通过颜色与性状体现出来,如果颜色与性状都完全不同,则不可能是同一种物质。
3、被告人所携带毒品颜色、性状、成份与鸦片相吻合
根据刑事鉴定书的薄层色谱分析,鉴定是何种毒品主要从颜色、形状与成分加以区分。结合毒品知识与被告人所携带毒品进行比较发现,被告人所携带的毒品颜色、性状、成份与鸦片相当吻合。首先,颜色相吻合。生鸦片是将未成熟的罂粟果割开,渗出的乳白色汁凝聚结在一起,与空气接触变得很稠并变成棕色或近黑色。其次,性状相吻合。新鲜鸦片稍有弹性,与空气接触时间长则变成硬块。第三,成份相吻合。吗啡在鸦片中含量为百分之七至十四之间,是鸦片最主要的有效成份。而单独毒品吗啡又是从割罂粟的蒴果收集的生鸦或者从罂粟杆(鸦片罂粟的蒴果和茎的上部分)中提取的,也就是说吗啡本身就是鸦片的衍生物,在成份上相同。
辩诉人认为,对查获的毒品所作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是确定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之一,这是从科学技术的角度对毒品的名称、属性的确定。此类刑事科学鉴定解决的是查获的是不是毒品,是何种毒品及毒品含量的大小。其结论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犯罪性质和犯罪事实的认定,并进而决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因为吗啡与鸦片的法定刑期有很大差别。然而本案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昆公五刑鉴字(2008)A409号,卷宗第51页),却是鉴定结论不明确,毒品性状与薄层色谱分析明显不符,这样的鉴定结论显然缺乏必要的说服力和证明力,在此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所携带毒品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被告人对毒品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可以要求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在此,恳请法庭确实重视此事,重新鉴定,如得不到公正判决,被告人将依法提起上诉。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所携带毒品进行重新鉴定,在核实毒品性质的基础上,并结合被告人自首与其他情节,对其作出客观、公正的量刑。
谢谢合议庭!
此 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汝某
上诉人:汝某,男,19 年8月生,四川省宜宾市人。
上诉人因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中刑一初第176号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中刑一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依法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上诉理由:
1、鉴定结论不明确,无法确定是何种毒品
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即要明确指出是那种类型的毒品。本案的鉴定结论为“送检黑色可疑物检出吗啡”,“检出吗啡”就是说不是毒品吗啡,这样的鉴定结论充其量只能证明查获的是毒品,并且该毒品含有吗啡成分,但具体是那种毒品不能确定。因为含吗啡成分的毒品,吗啡只是其中一种,含吗啡的毒品还有鸦片、可待因、海洛因等。
2、检材颜色、性状并非吗啡的颜色与性状
刑事鉴定书对检材情况描述为:“检材为黑色固体”,经两被告人供述,其所携带的毒品手感硬硬的,直径四五厘米的凝固黑色团状固体。而根据毒品种类知识,纯净吗啡为无色、白色,随着纯度降低呈浅黄色或棕色,随着杂质含量的增加颜色逐渐加深,粗制吗啡则为咖啡似的棕褐色粉末,也就俗称的“黄皮”,吗啡在性状上一般结晶或粉末状,很少有固体(内容来源于公安部禁毒局网)。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所携带的确实是吗啡,无论怎么多的杂质,都不太可能是黑色,并且是团状的固体。毕竟一种物质属性是怎样,首先要通过颜色与性状体现出来,如果颜色与性状都完全不同,则不可能是同一种物质。
3、被告人所携带毒品颜色、性状、成份与鸦片相吻合
根据刑事鉴定书的薄层色谱分析,鉴定是何种毒品主要从颜色、形状与成分加以区分。结合毒品知识与被告人所携带毒品进行比较发现,被告人所携带的毒品颜色、性状、成份与鸦片相当吻合。首先,颜色相吻合。生鸦片是将未成熟的罂粟果割开,渗出的乳白色汁凝聚结在一起,与空气接触变得很稠并变成棕色或近黑色。其次,性状相吻合。新鲜鸦片稍有弹性,与空气接触时间长则变成硬块。第三,成份相吻合。吗啡在鸦片中含量为百分之七至十四之间,是鸦片最主要的有效成份。而单独毒品吗啡又是从割罂粟的蒴果收集的生鸦或者从罂粟杆(鸦片罂粟的蒴果和茎的上部分)中提取的,也就是说吗啡本身就是鸦片的衍生物,在成份上相同。
辩诉人认为,对查获的毒品所作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是确定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之一,这是从科学技术的角度对毒品的名称、属性的确定。此类刑事科学鉴定解决的是查获的是不是毒品,是何种毒品及毒品含量的大小。其结论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犯罪性质和犯罪事实的认定,并进而决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因为吗啡与鸦片的法定刑期有很大差别。然而本案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昆公五刑鉴字(2008)A409号,卷宗第51页),却是鉴定结论不明确,毒品性状与薄层色谱分析明显不符,这样的鉴定结论显然缺乏必要的说服力和证明力,在此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所携带毒品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被告人对毒品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可以要求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在此,恳请法庭确实重视此事,重新鉴定,如得不到公正判决,被告人将依法提起上诉。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所携带毒品进行重新鉴定,在核实毒品性质的基础上,并结合被告人自首与其他情节,对其作出客观、公正的量刑。
谢谢合议庭!
此 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汝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