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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09-27 10:50:4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2019)黔0103民初3135号

原告:刘某某,男,1xx5年xxxx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雪,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尤某某,女,1xx2年xxxx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曾玉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暂计至2019年2月22日为2530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月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明确注明该《借条》是2013年12月12日借款的延期归还的《借条》,还款延期至2018年7月20日,但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亦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尤某某辩称,欠原告20万元属实,但暂时无还款能力,被告会慢慢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2月12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所属银行账户转入193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其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共计12个月,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7年7月20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又向原告出具其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8年7月20日前偿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数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首先,关于借款本金方面,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对其中193000元,有银行转款凭证与之相互印证,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因此,对该193000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剩余7000元,原告自认未支付,而是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该700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93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理应偿还。

其次,关于利息方面,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但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借款发生次日即2013年12月13日起支付至付清本息时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暂计至2019年2月22日为253067元)的诉请,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000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93000元,并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6元,减半收取4048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中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雪莲

 

 


编辑:石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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