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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09-27 10:45:27, 已有人参与

某某与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2019)黔0115民初1597号

原告:游某某,男,1xx7年xxxx日生,汉族,户籍地:西省南昌市xx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x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雪,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男,1xx2年xxxx日生,苗族,住所地:重庆市xx县。

原告游某某因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06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利息为332,26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0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776,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9年0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76,000.00元。被告虽辩称已交数月利息,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被告应从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财产保全申请费系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债务人应予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7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06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游某某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光焰

人民陪审员  陈祖尧

人民陪审员  郑道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鉴航

 

 


编辑:石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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