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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苏某、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09-27 10:41:25, 已有人参与

与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黔01民初84号

原告:马,男,1xx2年xx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

被告:苏,男,1xx0年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被告:来,女,1xx2年x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

被告:贵州省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巷**。

法定代表人: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被告:贵阳某某酒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富水中路**

负责人: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

原告马诉被告苏、来、贵州省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开公司)、贵阳某某酒店(以下简称某某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苏某某房开公司、某某酒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被告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来立即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3030万元;2、判令被告贵州省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苏对原告马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贵阳某某酒店(以下简称某某酒店”)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苏应当归还原告马3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苏2011年12月2日开始向原告马借款,截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苏向原告马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苏向原告马出具《借款收据》,表示收到原告马3000万元借款。同日,被告苏与原告马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确认被告苏向原告马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所有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约定被告苏应该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30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将产生资金占用费并明确计算方式:逾期还款30天内(含30天),按日支付逾期付款额1%的资金占用费;逾期30天以上,按日支付逾期还款额1.5%的资金占用费。此外,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苏再次向原告马借款,累计金额为30万元。被告苏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马出具《借条》,确认该30万元的借款事实并承诺该30万元借款在2016年5月15日前归还。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逾期还款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清偿借款时一并计算补偿。为了担保被告苏的债务,被告某某酒店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用酒店的全部收益为被告苏共计3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马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被告苏共计3030万元的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苏以各种方式拒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某某酒店和某某公司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来系被告苏的妻子,本案所涉借款应当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来应当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债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同时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考虑到降低诉讼成本,原告暂不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但保留继续通过诉讼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的权利。

被告苏某某房开公司、某某酒店发表答辩意见:我方确实向原告方借款,但是已经还清,对于被告主张的3030万元的借款不真实不合法,被告涉嫌巨额的敲诈勒索。对于某某房开公司承担责任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受到原告方的胁迫才做出的表示,不生效。对于某某酒店的担保责任不应当承担,因为某某酒店是合伙企业,应当在取得合伙人的认可之后才生效。对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和鉴定费,我方不应当承担。

被告来发表答辩意见:我不认识马,苏个人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和苏在婚前有约定,夫妻之间经济独立,且在2014年之后,我就与苏分居了,所以他的债务与我无关。我对苏的经商活动并不知情。他的借款没有夫妻共同借款的合意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苏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调取苏银行流水,以查明苏的资金流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马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苏身份证复印件、苏身份证复印、来身份信息、贵阳某某酒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页、《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查询资料3页、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苏和来的婚姻关系)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苏和来在本案债务产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苏某某房开公司、某某酒店发表发表答辩意见:无异议。被告来发表质证意见:我的身份证上的住址为户籍地而非居住地。

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支付清单》、被告苏出具的《收据》、马向苏支付3000万元的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马与被告苏存在3030万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马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苏某某房开公司、某某酒店发表发表答辩意见:借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借款合同,借条是原告多次威胁被告签订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苏是受到原告方的胁迫签订的。实际的借款只有500万元,已经还清了。对于银行流水是原告方借用被告的身份证在贵阳银行开户,在原告方多次操作下得出的流水。对于银行流水单,苏都是被胁迫签订的,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银行流水大部分都是取款,我们认为没有收到这些钱,签字是被强迫的。被告来发表质证意见:借款我都不知道,我和苏结婚之初就约定经济独立。

证据三:某某房开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某某酒店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某某房开公司、某某酒店对被告苏3030万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某某房开公司、某某酒店发表发表答辩意见:对于某某房开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不认可,盖章和签名都是被强迫的,因此双方发生了争执,有公安机关记录可以佐证;某某酒店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不予认可,没有某某酒店盖章。某某酒店是合伙企业,没有酒店全体合伙人的签字,该承诺书对某某酒店不产生效力。被告来发表质证意见:我不知情。

证据四:某某酒店合伙协议、股权变更协议。拟证明被告某某酒店的股权结构变化情况。被告苏某某房开公司、某某酒店发表发表答辩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来发表质证意见:我不知情。

被告苏某某房开公司、某某酒店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流水及还款凭证39份。其中被告苏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8日直接向原告马汇款19笔共计3561000元,被告苏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8月29日直接向陈某某汇款20笔共计5370397元,总计8931397元。陈某某与原告马系夫妻关系。证明被告苏已经向原告马归还8931397元。原告马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确实收到了这些钱,但是该款项是利息而非本金,是按照月息6%的标准计算的。被告来发表质证意见:我不知情。

证据二:贵阳银行流水一份,尾号为9457户名为苏。载明2014年12月9日苏的该卡在收到原告马4笔借款共计12724000元后立刻被转走进入陈某某的账户。我方认为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马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收到了该款是利息。2014年12月9日之前的借款共计17276000元,按照月息6%的标准计算利息共计2100万左右。当时苏只还了8906397元的利息,还欠12724000元的利息,在商议之后,苏同意再向我借款12724000元用于归还所欠利息。我总共收到利息21630397元。被告来发表质证意见:我不知情。

被告来申请证人陈某和出庭。证人陈某和到庭陈述:我是被告苏的公司员工,我手上有一张户名为苏、尾号为2745的卡,该卡是否为原告马交给我的记不清了。原告马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被告来发表质证意见:我不知情。

被告来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中华中路派出所出具的2017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公安部门证实2014年后被告来、苏处于分居状况。原告马发表质证意见:公安部门无权出具夫妻分居的证据。被告苏某某房开公司、某某酒店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二:结婚证、离婚证。拟证明被告来、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17年4月17日。原告马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某某房开公司、某某酒店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三:QQ聊天记录和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苏结婚后就与其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这也是被告来、苏婚后分居的原因。原告马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被告苏某某房开公司、某某酒店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四: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证明。拟证明被告来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无需对外借款。原告马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苏某某房开公司、某某酒店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五:商品房购房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来2010年购置的两套房产系婚前财产与被告苏无关。原告马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被告苏某某房开公司、某某酒店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来申请证人陈某和出庭。证人陈某和到庭陈述:我是被告苏的公司员工,我受被告苏指派于2013年4月、5月向来汇款两笔款共计500000元,款项的性质我不清楚。原告马发表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苏有利害关系,且该证言无法证明被告来、苏经济相互独立。被告苏某某房开公司、某某酒店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马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9日分49次通过银行取现及银行存款的方式向被告苏支付款项28800000元:5张现金取款凭条系原告马的账户共计2000000元,该5张现金取款凭条均有被告苏的签字和手印;40张为银行存款凭条系被告苏的账户共计14076000元,除了2012年12月13日之外的其他39张凭条均有被告苏的签字和手印;4张银行转账凭证系原告马向被告苏转款共计12724000元。原告马作为甲方与被告苏作为乙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乙方于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30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49次借支共计2880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45借支总金额1200000元,该1200000元共计45张借条由苏在签订本合同时一并收回并作废。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逾期还款30日以内按日1%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逾期还款30天按日1.5%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苏以被告某某酒店的名义向原告马《担保承诺书》,载明被告某某酒店自愿为被告苏2014年12月9日的30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该承诺书尾部有被告苏的签字但无被告某某酒店的印章。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马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被告苏交付两笔款共计250000元,取款和存款凭证上均有被告苏的签名和手印。2014年12月30日被告苏向原告马出具《借条》载明:苏2014年12月10日起2014年12月30日止分5次向马借款3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2次共计250000元,现金借款3次共计50000元。苏需在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在清偿借款时一并计算补偿马2015年8月1日被告某某房开公司向原告马出具《承诺函》,载明告某某房开公司自愿为被告苏向原告马借款30300000元提供担保。该承诺函尾部有被告苏的签字和被告某某房开公司的公章。被告苏2012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8日向原告马通过银行存款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马及其配偶支付43笔款共计21655397元: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6月6日支付42笔共计21555397元,其中12724000元系被告苏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马之借款;2015年5月8日支付1笔100000元。原告马称述所收到了的利息是按照月息6%计算。被告来与被告苏婚姻关系存续期2013年2月6日至2017年4月17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中华中路派出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从2014年起被告来与被告苏处于分居状态。另查明,被告某某房开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为贵州省外协办。被告某某酒店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苏2014年8月7日为登记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某某酒店2014年8月7日之后的合伙人为被告苏和案外人罗某某,各自持股5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如何确定原告马与被告苏之间的借贷金额;第二、如何确定被告某某房开公司、某某酒店、来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马与被告苏存在大量经济往来。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马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9日分49次、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取现及银行存款的方式向被告苏支付款项28800000元和250000元,被告苏亦在所有的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除了2012年12月13日的存款凭条)签字按印予以确认,且分别在2014年12月9日《借款合同》、2014年12月30日《借条》进一步确认上述款项为原告马交付的借款,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苏借款的意向和原告马交付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借条》分别明确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00元和300000元,亦载明原告马除了通过银行取现及银行存款交付了28800000元和250000元之外,还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12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交付借款30300000元。但是根据被告苏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2月9日原告马4次向被告苏12724000元,被告苏与当日就将该款全部归还给原告马。故该12724000元借款不成立应当中总借款30300000元中扣除,本院认定原告马与被告苏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总金额为17576000元。虽然被告苏向原告马归还过8931397元(不包括2014年12月9日12724000元),但是在其后仍然在2014年12月9日之《借款合同》、2015年8月1日《承诺函》反复确认借款金额并并未扣除已还款项部分(包括2014年12月9日12724000元),且《借款合同》中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认可原告马之抗辩即所归还款项系支付的利息。被告苏抗辩称借条、凭证上的签字手印均系原告马胁迫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金额亦只有5000000元。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成立法律关系的基础,意思表示通过法律行为表示于外,其他人通过法律行为知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从2012年至2014年被告苏反复、多次在银行凭条中签字确认。如果在长达2年的时间里被告苏均被原告马胁迫的情况下可以积极行使撤销权,根据现查明事实没有被告苏行使撤销权的证据。在《合同借款》、《借条》没有被依法撤诉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苏在合同中签字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苏对于其拥有的账户具有支配力,可以向银行调取关于其账户的相关信息,对于被告苏要求法院调取其开户信息、银行流水等申请亦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某某房开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马出具《承诺函》,载明被告某某房开公司自愿为被告苏向原告马借款303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某某房开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原告马没有在被告某某房开公司提供《承诺函》时没有取得被告某某房开公司职工大会关于担保的决议,但是该《承诺函》有被告某某房开公司的公章和登记法定代表人苏的签字,原告马有理由相信该《承诺函》系被告某某房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承诺函》没有注明担保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某某房开公司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某某酒店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苏和案外人罗某某,普通合伙企业无独立财产,其对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负担。虽然被告苏以登记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名义代被告某某酒店向原告马出具《担保承诺书》,但是该承诺书即没有被告某某酒店的公章亦没有合伙人罗某某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担保承诺书》对被告某某酒店无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马借款本金17576000元;

二、来70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贵州省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马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00元,由马负担81173.24元,由苏、贵州省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负担112126.76元。对于苏、贵州省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来44656.77元的范围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清明

审判员  余 鑫

审判员  汪 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仁燕

 

 

 

 

 

 

 

 

 

 

 

 

 


编辑:温钦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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