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依法受被告人王平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温钦友律师为其被控运输毒品罪的辩护人。辩护人开庭前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法庭审理,在充分了解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能够采纳。
一、被告人王平某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以及被告人本人口供及当庭供述等证据可知,被告人在公安民警盘问时因神情紧张引起民警的怀疑,由此对被告人进一步盘问,当问及其是否携带违禁品或毒品时,被告人稍作沉默后回答在体内带了三颗,进行X光透视确认主动供述属实。此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立案侦查,在讯问中被告人均主动、完全地供述了犯罪事实与经过,包括法庭审理中也对其所有供述给予认可。由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平某在公安机关没有确切掌握其犯罪事实而是形迹可疑时主动交待携带毒品,并积极交待犯罪事实经过,构成自首,应当按《刑法》第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平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平某在运输毒品中相对处于从属作用,请求法庭以从犯的规定给予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通过本案两被告人供述可知,本案的参与人主要有“小林”、周某及王平某三人,首先小林教唆周某到西双版纳来运输毒品,告知有利润可赚,周某为了赚钱也乐意为小林运输毒品,周某又以“帮朋友做生意有钱可赚”为名约上同事王平某帮小林运输毒品。于是被告人王平某与周某一起来到武汉见到了小林,在周某与小林的安排下,王平某跟周某来到景洪并最终将毒品通过体内携带方式运到昆明机场被抓获。根据本案两被告人的一致供述可知以下事实:(1)王平某与小林之前没有见过面,如何运输毒品都是小林与周某安排,小林幕后作为主谋与老板全程指挥,周某则具体负责如何行动;(2)在整个运输毒品的往返路途中,每到一处都是周某向小林打电话汇报情况,告诉安全到达何处,然后下一步如何办,王平某则直接跟着周某行动;(3)路上的差旅费小林主要交给周某,然后由周某负责购买车票,开房间安排吃住,只是在拿到毒品后出于安全考虑,周某才将购买回昆明的机票钱交给王平某,可以说在整个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告人王平某没有获得任何“报酬”;(4)在旅馆里,小林打电话给周某让他们如何离开旅馆,并电话告诉周某毒品在何处,周某到了房间后找出毒品交给王平某,并教王平某如何将毒品放入体内。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王平某构成独立的运输毒品罪,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实施与完成该次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在小林、周某与王平某的共同意志、共同行动下完成的,他们之间有基本明确的分工协作关系,因为没有他们的安排,被告人王平某不可实施该次毒品犯罪。由此,在辩护人看来,根据被告人王平某所具体从事的行为可知,相对于小林与周某而言,王平某明显处于从属、辅助地位,所起的作用、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也相对小。在此请求,法庭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或其在本案中的相对次要地位,给予被告人王平某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平某受雇于他人运毒,是初犯、偶犯,年纪轻社会阅历浅,所携带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两被告人的供述可知,被告人王平某是在周某的煽动下,为了3000元报酬受雇于小林而来到云南运输毒品至武汉。被告人这一极度单纯的作案动机表明,加上其年幼无知社会阅历浅被他人利用,使其没法想象得到其所运输的毒品会对社会造成多大的危害,也没有想到去真正危害社会,而其将面临怎样的刑事处罚他也很模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平某的这一主观认识与国家对毒品犯罪的高压态势、罪责刑原则是相违背的,毕竟在辩护人看来,这样粗浅的犯罪动机、毒品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主观恶性都相当的小,之前没有任何前科违反法律,此次犯罪也属偶然,系初犯、偶犯,可改造性也相当容易。
根据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人员,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对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对此,辩护人认为,对于纯属“受雇犯”的被告人王平某在量刑上应按照该规定,并确实考虑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平某因懵懂无知被他人利用走上违反国家重法的道路。是的,王平某已成年人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毕竟他还是刚刚成年,年纪轻轻社会阅历有限,现实世界对他诱惑太多也促成他们犯罪。在毒品这一“犯罪链”上,被告人明显是个“受害者”,辩护人期待类似的悲剧更少的发生,尤其发生在年仅19岁的少年身上。社会是惨酷的,同样法律也是惨酷无情的,但国家有情——挽救、教育与改造方针是国家对他们的关爱,国家更希望他们早日步入社会,成为对国家有用的人;作为公正无私的法官也同样有情——同情、怜惜与呵护,合议庭法官的你们都希望在法律充许的范围内对他们追求刑期的最低化,以示关爱社会弱势群体与内心道德确认之心,在此,辩护人代表被告人向你们表示感谢,并期待着公正、合理的判决。
谢谢合议庭!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
温钦友 律师
二00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