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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陈某某1诉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继承纠纷案

作者:温钦友,更新日期:2019-09-27 10:27:18, 已有人参与


杨某某、陈某某1诉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筑民三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栖霞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1,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栖霞路**

委托代理人温钦友、任官芬(实习),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2,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栖霞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3,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栖霞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4,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栖霞路**/div>

上诉人杨某某、陈某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陈某某与前妻胡某某生有三子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胡秀英于1986年去世。原告杨某某与陈刚伟于1992年3月19日在沿河县河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一子陈某某1。陈刚伟于2005年12月14日去世。原、被告五人户籍均为贵阳市云岩区栖霞路**。胡秀英原在市政公司工作。陈刚伟原在贵阳红岩化工厂工作。2001年3月26日,陈刚伟向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提交《申请办理住房产权报告》,载明:本人1966年贵阳市西湖路搬来栖霞路21号(当时仅21平方米的市政公司的危房)。至今30多年尚无单位管理。由于本人人口多,20平方米危房不够住,故本人于1969年在原住危房边上(原处荒地上)建了10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望有关部门给予办理产权。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办理处第十五居民委员会在上面盖章并签署情况属实。2001年3月28日,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收件收据》,载明,登记时间:2001年3月28日;申请人:陈刚伟;房屋坐落:东山栖霞路10号中东15居(提交给产权处的证件:1、户户籍资料;、无其他住房证明;3、申请报告;4、1:500地形图)。原告没有提交本案争议房屋的相关图纸。该房屋现由三被告居住、使用。至今,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陈刚伟留有“遗嘱”,但没有注明时间,载明:1、前三子陈某某3、陈某某2、陈某某4各自的一间楼上楼下各自所有,不得相互争占。2、老房我的一间及我和后妻杨某某所修的七间全属杨某某及四子陈某某1所有,任何人不得争夺。中天世纪新城经营分公司(甲方)与杨某某(乙方、陈刚伟遗孀)于2006年8月9日签订《房屋安置协议》,甲方按照市政府要求对贵阳红岩化工厂实行了兼并,并按规划要求在贵阳市红岩路地段进行小区建设。甲方以世纪新城华山居B4栋1单元5楼2号(建筑面积:70.96平方米)对乙方进行房改安置;甲方按《红化厂兼并协议》付给乙方购房补贴5500元;乙方实补甲方房款61912元。现二原告在该房屋居住、使用,该房屋也未取得产权。现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以陈刚伟遗嘱分割房屋-座落于本市云岩区栖霞路10号(共二十一间),价值人民币30000元;二、分割5年零7个月的房租总计120600元及相应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房屋属于不动产,房屋建设必须办理建房用地审批和办理相关施工建设等手续并依法办理设立登记。但本案争议房屋没有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施工建设等相关手续和取得房屋产权设立。因此,该房屋的修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杨某某、陈某某1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主张的该房屋具有合法的财产手续。上诉人杨某某认为对于争议房屋,陈刚伟已于2001年申请了产权登记时,同时缴纳了150平方米的土地税款,故上诉人杨某某认为,该房屋已基本获得了土地使用的手续,该房屋就产权登记获得了贵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初步认可。二、一审法院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与证据不相符的情况下,未对其进行善意的提醒;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善意提醒上诉人调整或变更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杨某某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了该房屋申请产权登记的证据、陈刚伟的两份遗嘱性材料、以及多份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支配和建设加层的证据,以证实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相应权益,且所享有权益的部分明确,则各方应当按照约定或历史形成各自对房屋进行支配和享有权益,应依法进行分割。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栖霞路10号正面方向房屋左侧两间一至三层房屋、右侧第一间一层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和支配;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答辩称:被上诉人的父亲已经给了上诉人一套房子,现在上诉人还来和被上诉人争,这在情理上讲是不仁义的,且该房子是当时被上诉人的母亲单位给的。另外,修该房子二层时,80%都是由被上诉人出资的,且第三楼是用被上诉人父亲去世后的丧葬费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诉人杨某某主张被继承人陈刚伟在2001年申请产权登记时,提交的该房屋来源、修建过程等书面材料上有居民委员会盖章认可,同时缴纳了150平方米的土地税款,至此该房屋已基本获得了土地使用的手续,获得了贵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初步认可,具有合法的财产手续,应当予以分割继承。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城市建设房屋必须先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申请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发放建设许可证、开工许可证等,取得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合法手续后,方可以按照批准的用途,以该土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诉人杨某某并没有提供该房屋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及施工许可证,该房屋自始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故该房屋的修建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杨某某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 红

审 判 员  梁少祝

代理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康






编辑:石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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