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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贵州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30 14:09:35, 已有人参与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8601民初310号

原告:刘XX,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79号文昌苑综合楼A幢10层4号(大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贵州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被告贵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8601元;2.判令原告收取被告房屋押金12000元不予退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云岩区××号门面,用于经营日用百货,租赁期限为5年零3个月,租金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每年为12万元,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每年为14万元,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每年为15万元,2016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每年为15.7万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付,房租提前一个月交清,被告向原告缴纳1.2万元保证金,合同到期时如果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如数退回,如果被告违约,保证金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门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缴纳租金过程中第二期延期21日,第三期延期15日,第四期延期16日,第五期延期21日,第六期延期23日,第七期延期68日,第八期延期25日,第九期延期25日,第十期延期33日。被告延期缴纳租金的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贵州XX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合同约定“房屋提前1月交清”按照商业惯例理解为只要在租期到期前1个月内交清即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对被告的租金支付时间和方式提出异议,我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已经超过合理范围;3.原告2015年10月之前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4.2015年7月在被告合同遗失后与原告方进行过协商并按照商业惯例交付租金,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确认金额后被告进行支付的租金缴纳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刘XX(甲方)与被告贵州XX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云岩区××号门面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零3个月;租金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每年为12万元,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每年为14万元,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每年为15万元,2016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每年为15.7万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付清,房租提前一月交清;乙方另交12000元给甲方作为门面保证金,合同到期时如果乙方没有违约,甲方如数退回,如果乙方违约甲方不退保证金;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10%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付第一期租金及保证金12000元,乙方将门面交付甲方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租金70000元,2014年7月21日支付租金72500元,2015年1月22日支付租金75000元,2015年7月27日支付租金75000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租金75000元,2016年9月12日支付租金75000元,2017年2月21日支付租金85000元,2017年7月31日支付租金72000元,2018年2月7日支付租金78500元。

另查明,被告贵州XX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短信告知原告刘XX《房屋租赁合同》遗失,原告刘XX确认同期租金为75000元并同意复印合同给被告贵州XX公司。2016年12月9日,原告刘XX短信确认收到房租75000元(2016年9月12日支付)并要求原告补足175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刘XX短信确认收到房屋租金85000元(2017年2月21日支付),多付6500元,被告贵州XX公司同意抵作下期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短信记录及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贵州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其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关于被告自应缴第二期租金起每期均逾期缴纳租金的主张,合同约定“房租提前一月交清”,原告认为应理解为“每一期租金到期一个月前交清”,被告认为应理解为“每一期租金到期前一个月内交清”,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贵州XX公司除2016年9月12日支付租金75000元外的租金均在“每一期租金到期前一个月内”进行租金支付,原告刘XX并未提出异议,且综合考虑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合同遗失后对各期租金金额确认、少交租金补交、多交租金冲抵下期租金等事实,不应认定贵州XX公司在“每一期租金到期前一个月内”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除第六次(2016年9月12日支付租金75000元)逾期外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第六次(2016年9月12日支付租金75000元)逾期68天应付违约金8.5万的主张,被告贵州XX公司应在2016年8月5日前支付同期租金75000元,但直至2016年9月12日才履行支付义务,对该期租金逾期共38天,被告贵州XX公司应对该期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对“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10%缴纳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逾期所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故对违约金的计算酌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即75000元×1.75元/10000/日×38日=498.7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判令原告收取被告房屋押金12000元不予退还的主张,合同约定:“乙方另交12000元给甲方作为门面保证金,合同到期时如果乙方没有违约,甲方如数退回,如果乙方违约甲方不退保证金。”原、被告对于保证金退还的约定在附期限的同时附条件,本院在本案中虽明确被告贵州XX公司2016年9月12日支付租金75000元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鉴于本案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对于保证金的退还约定所附期限并未成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在合同到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2015年10月以前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本院未认定被告贵州XX公司2015年10月以前缴纳租金的行为违约,对于诉讼时效的审查确无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贵州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498.75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6元,由原告刘XX负担3251元,由被告贵州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秦仕旺

书记员  赵曼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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