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定县某某石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2XXX6GPMWG3M。
经营场所:贵定县宝山街道商贸新城XX栋XX号。
经营者彭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XX省XX市人,初中文化,住XX省XX市XX镇XXX四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42XXXX1967XXXX28XX。
被告黔南州某某休闲洗浴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272XXX6DXXXXXX。
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宝山街道东兴北路东门鑫都XX号楼XXX层。
法定代表人**连,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恒,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屏山镇亨田村油寮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37XXXX101XXXXX。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定县某某石材诉被告黔南州某某休闲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洗浴公司)、**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定县某某石材的经营者彭某某、被告某某洗浴公司、**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定县某某石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安装石材的费用450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订货单,原告按订货单的项目为某某洗浴公司安装洗脸台等设备,公司的股东**恒在订货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投入经营并实际使用。原告安装的洗脸台等工程共计54074元,**恒支付了原告9000元,余款45074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因订货单上只有**恒的签名,没有公司的印章及授权委托书,故只能是**恒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恒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并愿意与原告调解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恒的妻子付洁原系某某洗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2016年9月,经**恒与彭某某协商,由彭某某为某某洗浴公司安装洗脸台、大厅吧台等。彭某某拟写了订货单并依约安装了双方约定的项目,经**恒及公司股东李文华核对并在订货单上签名,认可彭某某所做的工程总价款54074元,后被告**恒分2次共支付彭某某9000元,尚欠45074元。彭某某向**恒追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可以分三期给付所欠原告款项,但首次只能支付10000元,余款慢慢给付。原告则认为首次必须支付30000元,余款1个月内付清。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贵定县某某石材订货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恒与原告贵定县某某石材经营者彭某某口头达成协议,由彭某某为被告某某洗浴公司安装洗脸台等等,彭某某依约安装并经**恒在订货单上签字确认,某某洗浴公司应按照订货单上确定的价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恒作为公司执行董事,认可并愿意支付原告安装石材的费用,应与某某洗浴公司连带共同支付原告安装石材的费用,故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安装石材费用450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黔南州某某休闲洗浴有限公司、被告**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贵定县某某石材安装石材的费用共计四万五千○七十四元(¥45074.00)。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黔南州某某休闲洗浴有限公司、**恒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菊芬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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