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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30 13:26:10,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6民终2346号

民间借贷 贵阳借贷纠纷律师 贵阳大律师 .jpg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XXXXX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男, 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吕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新疆XXXXX镇XX团X连东小区XX栋X号,现住XX省从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书,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先,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温某某、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某某、胡某某上诉请求:⒈撤销(2017)黔263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

1、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在程序上不合法,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①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黄某、四川某某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为被告,导致本案本不能“以事实为依据”进行判决。本案借条有“由黄某公司支付”字样,上诉人认为本案与黄某及公司有实质关系,只有将黄某、四川某某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追加为当事人,本案事实才可以得到查清并落实责任承担主体。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但一审法院驳回申请,导致本案未能“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合法且合理判决的根本原因所在。②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向四川某某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调取证据,致上诉人无法维护自身权益。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四川某某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从江凯迪绿色能源1×30MW机组工程挡土墙及边坡支护工程项目”密切相关,而上诉人仅仅是该项目的一个小小的包工头而已,任何时候所得款都仅仅是农民工劳务款,从相关证据也可以清晰的反映出来。由此,在原审法院不依法追加黄某、四川某某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为被告的情况下,因被上诉人所举证的“借条”证实该款是工程款,已由上诉人转予黄某来支付承担,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并未经黄某签字,经黄某签字的已提交给了四川某某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从江项目部,上诉人当庭要求法院向四川某某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调取该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给予认同、不表态并不支持上诉人申请调取该证据的请求。对于被上诉人与黄某、四川某某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及赵某某的关系,本应由黄某、四川某某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给予说清,在他们未能到庭的情况下,则向他们调取相关证据,也有希望就此事给予查清,但原审法院就连上诉人仅有的最后一线希望都不给,是原审法院枉法判决,致作为农民工的上诉人承担巨额责任的重要原因之一。③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提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在判决中只字未提,有意回避该问题,在程序上也不合法。

2、原审法院未尽详细调查责任,在本案事实不清或存疑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①借条本身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提到,借条相关内容全部由被上诉人所写,对此被上诉人也是给予认可的,作为没有文化、厚道老实的上诉人仅仅应被上诉人的要求签了个字。对于该借贷关系怎么产生的被上诉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与客观逻辑不相符。被上诉人的起诉书中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朋友关系,之前多次借款未打借条,而是2014年1月1日一并打借条,而通过庭审调查,被上诉人则称与上诉人从来不相识,仅因上诉人在做工程,通过朋友认识借钱给上诉人。这样前后矛盾,相互间的关系不打借条根本不符合逻辑和常理。被上诉人来自新疆,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借款又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借款不打借条,在前面的借款没有还,被上诉人还反反复复借钱给上诉人,且该借条产生于2014年1月,被上诉人在3年后才向上诉人主张,这本身就不符合客观逻辑。②借款金额事实不清。对于借条上的签字,虽然上诉人认可是由本人签字,但没有在借条上摁手印,并不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履行,对金额更没有认可,原审法院基于借条上的签名为上诉人所写,就想当然地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借款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在上诉人对金额有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证实向上诉人实际支付款,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实际支付款的证据、在上诉人承认因工程承包向被上诉人“借支”部分工程款,而在工程承包事务中,在施工过程中向发包方“借支”工程款是十分常见的事,在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决显然有违公允。③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黄某及相关人员的真实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加以采纳,也是事实认定错误。通过上诉人所提供的补充协议、劳务协议书和录音可知,上诉人仅仅因四川某某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从江凯迪绿色能源1×30MW机组工程挡土墙及边坡支护工程项目”,来到该工地做工,被上诉人、赵某某、黄某均分别为该项目的相关人员,证据上项目负责人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补充协议也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足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与该项目有实质关联。④原审法院将利息理解由“黄某公司支付”是断章取义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以“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由黄某公司支付”,称这仅是对利息的支付主体的约定,认定上诉人不是利息的承担主体,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给予支持,对此上诉人不给予认可该理解和认定。首先,借款本金是主债务,借款利息是从债务,黄某没有履行支付本金的前提,更没有返还利息的前提,不可能存在上诉人借款,他人支付利息的情况,要不本息由上诉人承担,要不本息不由上诉人承担;其次,根据该借款的内容可知,是先确定本金,再确定利息,对此是符合借条的行文习惯的,“由黄某公司支付”,应当是本息均由黄某承担,并不是利息写在后面,利息就由黄某公司承担。且上诉人的签名是签在整个借款本息内容的下面,如利息有另行约定并签订,则可以勉强分开,但事实上该借条本息内容并没有分开,而只是纸张大小限制书写,原审法院就作断章取义的认定,上诉人对此不给予认可。事实上,先是由赵某某、被上诉人合伙承包该项目,再由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包合同,整个合同都是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在做工过程中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支”工程款,前后总借支约42万元,因被上诉人垫资不足造成停工,四川某某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收回该工程由黄某直接管理,上诉人继续在该工地做工。因该工程长期停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以向黄某给上诉人申请19万元的误工补助为幌子,让上诉人同其结算并在他准备好的借条上签字。而对借支金额的621000元的构成,由上诉人借支的工程款42万元,被上诉人将为上诉人争取的19万元误工补助费,又以利息和好处费的名义转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款,让上诉人在其写好的借条上签字。在签字时,被上诉人承诺称该款不会向上诉人要,而是他直接去找黄某结算工程款要这个款,不懂法、没文化的上诉人才在被上诉人准备好的借条上签字。事后,被上诉人确实找到黄某,黄某认可了该笔款,黄某也从上诉人的最终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了该621000元,该笔款已由黄某直接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收回借条,而如今被上诉人又以借条提起诉讼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上诉人真是无限大的冤屈。一审法院程序上不充分保障上诉人权益,事实认定错误,让上诉人承担如此还款责任,无疑置上诉人这样的农民工于死地,这样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毫无正义可言,更有违天地良心,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为工程资金紧张的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21000元,因为之前的借款被告都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于是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21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经答辩人多次催要被答辩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7年7月1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温某某、胡某某均认可实际收到答辩人621000元现金的事实,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被答辩人温某某、胡某某构成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承认,因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在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温某某、胡某某承认收到答辩人621000元现金的事实,所以答辩人对于证明自己实际向被答辩人温某某、胡某某交付货币的事实免于举证,法院可以将免于举证的证明事实作为判决依据,且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据中也可以证明被答辩人实际收到答辩人现金的事实,加上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利息计算起始日期与借款日期均属于同一天,如果答辩人之前没有实际向被答辩人交付货币,想必然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被答辩人也不会同意,所以进一步证明答辩人在签订借条前已经实际向被答辩人实际交付现金621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借条,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温某某、胡某某借款确认借贷合同成立,符合客观事实,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客观公正。被答辩人称“案外人黄某、四川某某基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被告”,就本案的证据来看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追加被告申请合理合法;对于被答辩人称“一审法院未尽详细调查责任”不成立,该案系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属于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应当调取证据的范畴,加上本案事实非常清楚没有调取证据的需要,本案被答辩人一系列的赖账行为,纯属故意拖延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查明清楚案件事实情况下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综上所述,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事实,被答辩人这一系列的行为纯属于无赖行为,望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⒈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1000元及利息1291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具体利息按照实际还款天数计算),共计750168元;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温某某、胡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于2013年在贵州省承包工程,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开支,原告每次均已现金支付方式交予二被告。经双方经结算,于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在他人代写的借条上签字,并对“温某某在从江工地借周某某人民币621000元,大写(陆拾贰万壹仟元整)”予以认可。借条中对有关利息的约定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由黄某公司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二被告承认多次从原告处借过钱,但认为只向原告借了420000元,另外有90000元是利息和100000元是介绍费,且借支420000元是二被告向原告预支用于工地的开支为由,认为不应当向原告归还全部款项。首先,庭审中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次,原告拿予二被告的钱是不是用于工地开支或者他用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及效力。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请求向二被告归还借款62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有关利息的约定是由黄某公司支付利息,但不管黄某公司是否认可该利息,二被告均不是该利息的承担主体,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温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周某某借款本金621000元;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2元,减半收取5651元,由温某某、胡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向本院递交《授权委托书》曾口头向本院表示上诉人会邀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但在本院质证时,黄某并未出庭作证。一审期间,上诉人曾向法院提交了一段温某某与黄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从通话录音的内容看来,黄某并不承认已代替温某某及胡某某向周某某偿还过本案借款。黄某在电话中称温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该啥个整就啥个整”,与周某某和黄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

被上诉人周某某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梁某作证称周某某多次借款给胡某某,在2014年的5~6月时,还看见周某某拿过一次钱给胡某某。2017年的时候,周某某问过胡某某要还钱,当时胡某某还讲“欠你老周的钱不会少你的”。

被上诉人周某某还提交证人朱某的书面证言,朱某证明本案的621000元是之前分多次所借的款项,后来补打的总条子。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理由,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未同意追加黄某、四川某某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为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2、本案争议的621000元是温某某、胡某某向周某某预支的“工程款”?还是向周某某所借的“借款”?3、一审是否存在不回应被告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以及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一审未同意追加黄某、四川某某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为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周某某是以民间借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也向法院提交了证明双方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证据“借条”,并对借条的形成原因给予了合理的说明,原告完成了证明其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的基本举证责任。被告虽否认“借贷”的事实并辩称系“工程款”,但被告所提交的反证证据并不能否定“借贷”事实。因本案涉及的《借条》不是黄某或四川某某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向周某某出具,黄某、四川某某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不是原告所主张“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故一审未同意追加黄某、四川某某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不违反诉讼程序,也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并应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形主要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同意、未帮助其向黄某和四川某某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调取证据,并枉法裁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争议的621000元是“工程款”或是“借款”的问题。若上诉人所称的案涉借款是“预支工程款”成立,则须证明周某某是项目发包人或者是该项目合伙人。被告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2013年10月16日《劳务合同协议书》,是赵某某代表四川某某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从江项目部与温某某签订的,并不是周某某与温某某签订的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的《2014年3月28日补充协议》中虽然在最后一行有“2014年度甲方代表为周延(注:“延”应为“廷”)初、由周延初负责2014年度原协议中甲方责任”的打印字样,但周某某辩称是谁安排他为“甲方代表”并打印他名字在该《2014年3月28日补充协议》上,周某某并不知情,其本人从没有参与该工程的合伙投资或管理。从该补充协议中甲方签字一栏处有“姜继伦代”和“四川某某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从江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可知该协议书不是周某某代表甲方签订(且乙方一栏并无人签字)。同时该《2014年3月28日补充协议》上“周庭初”字样的签字笔迹也与双方认可的周某某本人在2014年8月26日《协议书》上的签字笔迹及周某某的其他签字笔迹有明显的差别,周某某也称不是他本人的签字。显然,《2014年3月28日补充协议》上“周庭初”笔迹不是周某某本人所书写。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某是温某某、胡某某所承包施工的“从江凯迪绿色能源1×30MW机组工程挡土墙及边坡支护工程”的发包人或投资合伙人或管理人,周某某也否认该事实。因此,周某某与温某某、胡某某之间没有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案涉工程实际上是黄某挂靠四川某某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资质来承建)。温某某、胡某某辩称本案涉及的621000元系向周某某预支的“工程款”这一说法显然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如果温某某、胡某某认为自己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或劳务费,应向与其有直接工程发包关系的黄某等人主张权利和结算。

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给法院的一张《收条》中,虽然有“已收到黄某……元整,注此款包含2013年至2014年周延初借条(注:“延”应为“廷”),和姜继伦的收条,以前条子全部作废”字样,但该收条无任何落款时间,也无任何人签名。显然该《收条》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而且从上诉人温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其本人与黄某的录音文件内容看,黄某也并未承认已代为支付或偿还了周某某与本案涉及的相关借款。因此,温某某、胡某某在上诉状中称“该笔款已由黄某直接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的说法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上诉人温某某、胡某某出具给周某某的落款为2014年1月1日的《借条》中,明确记载本案争议的621000元系“借款”,温某某、胡某某对《借条》中“胡某某、温某某”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也在通话录音中承认了借款事实。证人梁某、朱某也证实本案的借款数额系多次借款所形成。借条文字所记载的内容能完整地证明周某某与温某某、胡某某之间系借贷关系。《借条》文字“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由黄某公司支付”之前是句号“。”,从汉语标点符号的使用规则可知,句号之前的内容是一层意思,句号之后的内容又是另一层意思。句号之后的这段文字是双方单独对“利息”如何处理的约定,因此,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对利息“断章取义”的理解显然不成立。

三、关于一审是否存在不回应被告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以及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是不支持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已对原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进行了审理和回应。因出具案涉《借条》的落款时间虽然是“2014年1月1日”,但该时间并不是还款时间,而且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出借人周某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所以,本案原告周某某提起诉讼向温某某、胡某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温某某、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2元,由上诉人温某某、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集东

审判员  李邦华

审判员  肖佳杭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罗维
书记员姚全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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