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外号小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七星关区,现住XX市XX区。2011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XX市XX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XX区XX所。
辩护人吴波,XX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9年2月5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X区,现住XX市XX区。2018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XX市XX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XX区XX所。
辩护人周娟,XX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外号小忠、小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七星关区,现住XX市XX区。2018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XX市XX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XX区XX所。
辩护人付媛,XX驰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荣祥,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省XXX市XX县,现住XX市XX区。2018年5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XX市XX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XX区XX所。
辩护人周剑青、向常虎,XX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聂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荣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某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某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聂某、王荣祥及辩护人吴波、周娟、付媛、周剑青到庭参加诉讼。某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聂某在某市XX区大营坡中建华府附近贩卖毒品给被告人王荣祥,同日18时30分,被告人王荣祥购买毒品后回家过程中,骑车行驶至某市XX区XXX路交警一大队门口时被XX人员抓获,并从其左边裤袋内查获其购买而来的毒品10.16克。经XX市XX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
2018年5月26日13时许,XX人员在XX市XX区汪家湾10号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后在XX市XX区汪家湾自建房二楼第二间房屋内将帮助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聂某和张某抓获,并在该房屋内的床底下查获三名被告人用于贩卖的毒品3包,总净重328.65克。经XX市XX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查获的3包毒品均系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聂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荣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聂某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荣祥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张某、聂某、王荣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从张某租住房屋内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荣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手机截图,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计量记录,毒品收据,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XX市XX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从张某租住房屋内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反面的毒品……”之规定,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给被告人王荣祥后XX机关从其租住处搜到的毒品海洛因328.65克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某院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某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某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某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某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荣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某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某院予以采纳。
某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聂某、张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中被告人张某、聂某参与贩卖338.81克,被告人张某参与贩卖328.6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荣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1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聂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荣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某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聂某、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某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33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29年5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28年5月26日止);
四、被告人王荣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五部、电子秤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某一份,副某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冯 慧
人民陪审员 谢润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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