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XX省XX县。2018年5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家训、王兰,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远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家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伙同邵某、杨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三人将被害人姜某骗至贵阳市云岩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榔头、胶绳、菜刀、封口胶等工具,对被害人姜某捆绑后实施抢劫并使用榔头等凶器对其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姜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头部创伤。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共在被害人姜某处抢得三星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00元、银行卡三张,后通过被害人姜某处获得的密码从银行卡中共取出现金人民币4700元。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星牌SM-G351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涉案的三星牌SM-G3518型手机及部分现金人民币274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姜某。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坦白,系初犯,偶犯,部分被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坦白,系初犯,偶犯,部分被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初犯,被告人熊某某无前科,部分被抢财物也已发还被害人,但被告人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将被害人骗至贵阳市云岩区马王庙金鸭社区4网格324栋出租屋内,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并非是偶然犯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25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谢润凤
人民陪审员 廖晓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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