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籍地址XX省XX市XX区,现住XX市XX区。2017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2月刑满释放。2018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孟兰,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孟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云某区某某大厦某座XXXX室,趁被害人罗某不在家之机,盗走其万国牌飞行员系列手表一块,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手表转让给王某某。经贵阳市云某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30000元。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表已由贵阳市公安局云某分局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退赔赃物,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辉
人民陪审员 田素珍
人民陪审员 罗华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晓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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