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地址XX省XX市XX区,现住XX省XX市X区。2018年4月25日被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孟兰,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范孟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在XX市XX区XX路某酒店XX号房间内,贩卖毒品给赵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收缴被告人曹某用于贩卖的毒品16.4克及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到的毒品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六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曹某辩解称明知是假毒品而予以贩卖,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品称量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曹某称并不知道是假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辩解,经查实系公安机关检验后告知其结果,经在庭上当庭质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实其辩解的明知是假毒品,及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理由事实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16.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曾贩卖的毒品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曹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贩卖毒品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事实清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辉
人民陪审员 田素珍
人民陪审员 罗华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晓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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