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小学文化,住XX省XX市XX区。2016年3月16日被XX省清XX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8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XX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张超,胡兴涛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张超、胡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金波路,贩卖毒品给黄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
2017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XX区某村一出租房内,贩卖毒品给施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0.05克及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上级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辉
人民陪审员 田素珍
人民陪审员 廖书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晓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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