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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29 08:28:52,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刑初1263号

贵州故意伤害诉讼律师.jpg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小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XX省XX市,现住XX市XX区。2018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杨芳芳、张鑫源(实习),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绰号花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XX省XX市XX县,现住XX市XX区。2015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孟兰,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某某,绰号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XX省某自治州XX县,现住XX市XX区。2018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媛,贵州驰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绰号大某、小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XX省XX市XX县,现住XX市XX区。2018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莲、高良昌(实习),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第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段某某、穆某某、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段某某、穆某某、夏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遂缴约被告人段某某、穆某某、夏某及吴某、罗某、马官顺、李某豪(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下多名男子在本市XX区某路易发商场门口,对被害人赵某、何某1、杨某等人实施殴打,找砸赵某等人开来的红色荣威轿车,并持刀将被害人赵某杀伤,将荣威轿车不同程度损坏后逃离现场。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因胸部外伤致气胸属轻伤二组,因外伤致左小指缝合创属轻微伤,因外伤致胸腹部皮肤疤痕属轻微伤。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砸车辆的修理费为人民币11000元。

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段某某、穆某某、夏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段某某、穆某某、夏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段某某、穆某某、夏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某虽参与本案,但未动手,也不是主犯,且被害人也有过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热穆某某系初犯偶犯,在该案中虽有参与,但并未对被害人实施侵害,系从犯,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罗某抓获,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庭审后,被告人穆某某、夏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及刑事附带民事撤诉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段某某、穆某某、夏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伤情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段某某、穆某某、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段某某、穆某某、夏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毁坏他人财物罪,依法予以惩处。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段某某、穆某某、夏某犯故意伤害罪、毁坏他人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夏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夏某在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犯罗某抓获,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某某、穆某某、夏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四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段某某、穆某某、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某某、段某某、穆某某、夏某赔偿被害人何雨被砸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范志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祥韦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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