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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29 08:21:52,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刑初926号

贵州刑事诉讼律师 贵阳著名刑事诉讼律师.jpg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外号X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XX省XX市XX区,现住XX市XX区。2018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8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白礼佐、刘志平,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XX区X路出租房家中,贩卖毒品给周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4克及作案工具白色小米手机一部,并在其家中卧室床头柜上收缴毒品0.17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14克毒品系海洛因、0.17克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白色小米牌手机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辉

人民陪审员  田素珍

人民陪审员  廖书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晓捷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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